(2017)沪0115民初971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洪斌与周东峰其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斌,周东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5民初9715号原告:洪斌,男,1988年10月13日生,汉族,住甘肃省。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杰锋,上海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秋逸,上海以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东峰,男,1989年9月7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动市。原告洪斌与被告周东峰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杰锋,被告周东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定金人民币3万元;2、判令被告赔偿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9,795.4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12月16日达成口头协议,被告承诺将上海市浦东新区秀沿路XXX号XXX室、XXX室房屋(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涉案房屋”)转租给原告,2016年12月17日原告支付被告履约定金15,000元,被告开具定金收据,双方约定2016年12月25日之前签署正式合同。之后原告全力筹备开店事宜,进行了购买设备,招聘员工等准备工作。2016年12月24日被告电话约原告12月25日下午去签署合同,12月25日当天,被告又电话原告告知,转让事宜无法继续,原告约被告协商解约事宜,原告主张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及补偿原告损失,被告表示不会承担任何原告损失,只愿意退还定金。故原告提起诉讼。被告周东峰辩称,其为上海市浦东新区秀沿路XXX号XXX室、XXX室房屋的承租人,2016年年底,因其与房东租赁合同的租期还有一年未满,故跟房东协议将房屋转租,当时房东是答应了的。2016年12月16日原、被告双方口头协议,被告促使原告与房东签署涉案房屋租赁协议,被告将涉案房屋中的装修等作价155,000元,打包转售给原告。被告跟原告说明,能否顺利承租还要看房东的意思。房东同意后,被告、原告及房东将签署新的协议,该协议为三方协议,内容包括:原告和房东之间的租赁关系,被告将涉案房屋移交原告,原告就涉案房屋中的装修及设备等给予被告补偿。2016年12月17日,原告主动支付给被告15,000元定金,被告出具收据。被告认为双方达成的定金协议为附条件的协议,条件为原告与房东建立新的租赁关系,由于条件不成就,故主合同不成立。被告无需承担双倍的定金法则。对于原告的实际损失,由于原告与房东之间的租赁关系尚未建立,原告自行购买设备,聘请员工的行为不能证明是为本案租赁所为。且即使原告陈述属实,其所购买的材料的价值依然存在,不属于损失,故原告主张的损失不是必然的预期利益损失。现仅愿意退还原告15,000元定金,其他诉请均不同意。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2月16日,原、被告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将其承租的涉案房屋中的装修等转售给原告,同时承诺征得房东同意后,组织原告和房东就涉案房屋签署新的租赁协议,上述作价共计155,000元。2016年12月17日,原告支付被告定金15,000元,被告出具定金收据,注明:今收到洪斌转让秀沿路XXX号(110室+210室)定金15,000(总计转让费155,000元),剩余140,000元。2016年12月27日,被告短信通知原告称:“鉴于房东虞先生已拒绝了贵我之间有关秀沿路XXX号110室商铺转让的请求,贵我之间的转让客观上已无法履行……”。以上事实,由定金收据、短信往来、庭审笔录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没有书面合同,但已达成合意,即被告促使原告与房东就涉案房屋签署正式的租赁合同,被告将涉案房屋中的装修、设备等折价转让给原告,由原告支付被告转让费155,000元。定金收据上载明的转让费总额、房屋地址均佐证了上述口头约定。故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成立,其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需按约履行。被告最终没能促使原告与房东建立新的租赁关系及转售涉案房屋中的装修等,显属违约,被告的抗辩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故对于原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诉请的实际损失,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与本案合同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东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洪斌定金3万元;二、驳回原告洪斌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45元,减半收取计525.50元(原告洪斌已预缴),由原告洪斌负担250.50元,被告周东峰负担275元,被告周东峰应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范珺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黎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