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执复3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刘裕、周献章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裕,周献章,沈栋材,刘炜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湘01执复34号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刘裕,男,1984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浏阳市。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周献章,男,197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浏阳市。二申请复议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元元,浏阳市龙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执行人沈栋材,男,1982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浏阳市。被执行人刘炜琳,女,1984年9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浏阳市。申请复议人刘裕、周献章不服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于2017年1月1日作出的(2016)湘0181执异7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法院对被执行人的收入采取执行措施时,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执行法院对被执行人刘炜琳的工资账户予以冻结,未保留其必要的生活费用,该执行措施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解除对刘炜琳在浦发银行长沙分行660200007518898的工资账户的冻结,划拨账户内资金3000元至本院案款专户。申请复议人刘裕、周献章称,1、执行法院裁定审判程序违法。执行法院通知刘裕在2016年12月20日听证,刘裕本人因急事不能亲自到庭,电告请求另期审理,执行法院没有依法采纳刘裕的意见,在裁定书中也没有提到刘裕不到庭的原因,没有保证刘裕的诉讼权利,程序违法。2、执行法院认定事实偏袒,因为被执行人刘琳多年系执行法院中国移动客户经理。申请复议人刘裕及周献章多次向执行局口头申请,要求查明二被执行人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归刘炜琳的湘A×××××小车的去向,执行法院对此不闻不问。在异议听证中,刘炜琳称汽车已变卖给他人,这是其故意转移财产的违法行为。被执行人刘炜琳有转移夫妻存续期间财产的嫌疑,申请复议人多次向执行法院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包括刘炜琳与沈栋材高端装修住房,执行法院查询后答复申请复议人已经注销,而在听证中,刘炜琳称变卖给了胞妹,执行法院应当查清该房变卖后的经济去向。3、执行法院乱作为,未查清刘炜琳真实的工资收入。湖南省2016年职工月平均工资为4499元,刘炜琳作为移动公司业务经理月工资比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还低1499元,明显与事实不符。综上,执行法院裁定审判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上级法院裁定撤销(2016)湘0181执异77号执行裁定,发还执行法院重新审理。本院查明,执行法院审理的原告刘裕与被告沈栋材、刘炜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1日作出(2015)浏民初字第1348号民事判决,判决的主要内容:沈栋材、刘炜琳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刘裕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自2014年2月2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4080元,减半收取2040元,由沈栋材、刘炜琳共同负担。判决生效后,刘裕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立执行案号为(2015)浏执字第01386号。执行法院在审理的原告周献章与被告沈栋材、刘炜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4月26日作出(2016)湘0181民初1012号民事判决,判决的主要内容:沈栋材、刘炜琳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付周献章借款8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沈栋材、刘炜琳共同负担。判决生效后,周献章向执行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立执行案号为(2016)湘0181执2842号。2016年6月29日,本院作出(2015)浏执字第01386号执行裁定,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刘炜琳银行存款152040元。同年11月1日,执行法院对刘炜琳在浦发银行长沙分行660200007518898的工资账户予以冻结。为此,刘炜琳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另查明,2007年4月19日,刘炜琳与沈栋材登记结婚,2015年7月6日协议离婚,婚生男孩沈夏宸随刘炜琳生活。目前,刘炜琳在中国移动通信集团湖南有限公司浏阳分公司上班,月薪月3000元;无住房;姐弟三人,父母健在。据查询,自2015年7月1日起,长沙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为每月450元。根据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刘炜琳及其被抚养人每月生活费用不低于1200元,另外刘炜琳还需支出房屋租赁费用、小孩教育费用、医疗费用等。刘炜琳向执行法院表示每月月底送1000元到法院清偿债务(从2017年2月开始)。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所必需的生活费用(当地有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必需的生活费用依照该标准确定)不得查封、扣押、冻结。执行法院根据长沙市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及被执行人刘炜琳的实际情况,为刘炜琳及其被扶养人保留2000元每月的生活费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人称刘炜琳的工资超过了30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申请复议人另提到执行法院怠于执行的情况,应当通过执行监督或其他途径予以解决。综上,申请复议人的复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刘裕、周献章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盛知霜审判员 熊孟良审判员 谭斯元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文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的复议申请,应当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第九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现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申请复议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