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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82民初1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王茂均与刘昌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茂均,刘昌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82民初1144号原告:王茂均,男,194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兵,四川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昌静,199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老马路7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婉菱,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茂均诉被告刘昌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佘法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茂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兵、被告刘昌静、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婉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茂均诉称,2016年10月18日,刘昌静驾驶川A****0号小型面包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在彭州市丽春镇福州大道白鹤村路段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车辆受损。本次事故经彭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承担同等责任,刘昌静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车辆在人保财险公��处购买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00000元。人保财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来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7583元、误工费7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护理费2225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后续治疗费900元、残疾赔偿金27667元、鉴定费14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713元,以上合计75438.8元;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给付原告赔偿款。刘昌静、人保财险公司对王茂均诉称的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是,二被告对王茂均的就医情况、务工事实、伤残等级均不予认可。对刘昌静、人保财险公司承认王茂均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就双方争议事实在审理中查明,原告于2016年10月18日入彭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11月14日出院,住院共计27天。花费医疗费共计47582.6元,其中,人保财险公司垫付10000元、刘昌静垫付22784.82元、王茂均垫付14797.78元。出院医嘱为休息三月,留2人护理,加强营养,避免走失、跌倒;神经外科门诊随访治疗,若不适及时就诊;一月后复查头颅CT、双肺CT(约900元)。2017年3月29日,经四川华大司法鉴定所鉴定,王茂均伤情属八级伤残。刘昌静另垫付修车费800元。庭审中,原、被告各方就自费药扣除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但均同意由本院酌定扣除,故本院酌定在原告花费的医疗费中按15%扣除自费药部分计7137.39元。综上,本院认为本次事故彭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做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昌静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王茂均承担事故同等责任,该责任认定适当,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次事故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间事故,本��认定刘昌静承担事故60%责任,王茂均承担事故40%责任。对人保财险公司不认可原告就医及伤残鉴定的意见,本院认为原告就医情况经彭州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医疗发票系列证据证明,以上证据均加盖了医院公章,能够证明王茂均就诊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的就医情况予以认可。对王茂均的伤残结论由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程序合法,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对人保财险公司不认可鉴定结论的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但王茂均已达退休年龄,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务工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因事故车辆已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人保财险公司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的损失费。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确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并参照四川省2015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结合原告举出的损失证据综合予以确定: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7583元,医疗发票金额计47582.6元,本院就医疗发票载明金额部分予以支持;2.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根据原告住院治疗27天的事实,本院确认为810元(30元×27天);3.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1800元,根据原告出院医嘱意见及住院天数,本院确认为540元(20元×27天);4.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900元,根据原告就医情况及医嘱建议,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2250元,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出院医嘱建议,本院确认为12420元(60元×27天+60元×90天×2人);6.原告主张的误工费7080元,原告已达退休年龄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误工事实,故本院对该诉请不予支持;7.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400元,有正式发票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8.对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7667元,适用农村标准计算,根据本次事故导致原告一处八级伤残的事实,残疾赔偿金确认为27666.9元(10247元×9年×30%);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9713元,原告所主张的被扶养人与原告系夫妻关系,而原告本身无务工收入来源,且所主张的被扶养人有子女扶养的生活来源,故对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9.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6000元,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一处八级伤残的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确定,结合本案的案情,本院认��精神抚慰金5000元适宜。本院酌定按15%予以扣除自费药部分,该损失由刘昌静与王茂均按责任承担。本次事故共造成原告损失为:医疗费47582.6元、后续治疗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540元、护理费12420元、残疾赔偿金27666.9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96319.5元。其中自费药7137.39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8537.39元,由原告承担3414.96元,刘昌静承担5122.43元。其余损失87782.11元,由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偿10000元(已支付),在交强险伤残项下赔偿45086.9元,超出交强险部分32695.21元,由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9617.13元。综上,人保财险公司共计赔偿74704.03元(10000元+45086.9元+19617.13元),扣除二被告的垫付款后,人保财险公司实际应向王茂均支付赔偿款46241.64元,向刘昌静支付垫付款18462.39元。据此,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起十日内给付王茂均赔偿款46241.64元,支付刘昌静垫付款18562.39元;二、驳回王茂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刘昌静负担300元,王茂均负担200元。(此款王茂均已垫付,刘昌静应负担部分由人保财险公司向其支付的垫付款中扣除后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佘法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沈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