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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482民初47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平湖市腾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浙江立特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湖市腾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浙江立特建筑装潢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82民初4766号原告:平湖市腾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湖市独山港镇聚福村(村经济合作社房屋)。法定代表人:缪跃良,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马小华、邱林峰,浙江浙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立特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瑞安市经济开发区高新路***号。法定代表人:谢永进,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林翔、周智才,浙江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平湖市腾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为与被告浙江立特建筑装潢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干混砂浆款280155.14元,并支付违约金21189.09元(以96342.57元为基数,按月百分之一,自2015年12月1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以及违约金(以183812.57元为基数,按月百分之一,自2016年5月23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被告支付原告因本案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008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被告因承接平湖国际进口商品城一期三标段(欧情商业街)工程需要与原告签订《预拌砂浆定做合同》一份,向原告定作干混砂浆。合同就产品型号、价格、付款方式、期限、违约责任、诉讼管辖等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及被告要求向被告交付了干混砂浆,至2015年11月23日原告共向被告交付干混砂浆2181.3吨,货款共计367625.14元。但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预拌砂浆款,仅支付原告87470元,尚欠原告干混砂浆款280155.14元。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另查明,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20080元。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立特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湖市腾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280155.14元及违约金(以96342.57元为基数,按月百分之一,自2015年12月1日起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以183812.57元为基数,按月百分之一,自2016年5月2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浙江立特建筑装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湖市腾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律师代理费200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21元,减半收取3061元,财产保全费2170元,合计5231元,由被告浙江立特建筑装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徐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