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民终24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沈阳万世基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沈阳万世基技术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民终24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巴山路。法定代表人:刘培华,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向利(系该单位工作人员),男,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惠工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沈阳万世基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文官街道朱尔村。法定代表人:刘浦贵,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歧,辽宁欣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沈阳万世基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世基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6)辽0104民初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宁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鞠安城、审判员关宇宁(主审)共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山盟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案件发回重审;2.依法追加王凤仪、王志国为本案被告并由其承担向被上诉人返还塔基基础两台和支付租赁费的义务;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压重式拼装塔机基础租赁合同》,本案被上诉人实际将涉案的两台塔机基础用于沈北新区世界湾11组团4#、5#楼工程,但该工程并未由上诉人所承揽,上诉人承揽的系世界湾2#、3#楼工程。2.本案《压重式拼装塔机基础租赁合同》相对方并非上诉人。根据合同中约定乙方单位为“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但最后加盖的是“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水晶蓝湾二期工程项目部”的印章。本案实际上是王凤仪假借上诉人的���义私自承揽的工程,因此被上诉人应当对其未进行合理的注意义务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3.本案一审期间上诉人已经提出申请,追加王凤仪、王志国为共同被告,但是一审法院对上诉人的申请置之不理,系严重的程序错误。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后改判或将案件发回重审。万世基公司辩称:原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沈北工程系上诉人施工项目,沈阳安监站出具的《建筑机械安装告知书》及《拆卸告知书》明确规定世界湾4#、5#工程塔基起重机的实际使用人为上诉人,上诉人加盖了公章。沈北新区(2015)北新民初字第658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了4#、5#工程系上诉人承揽,且该判决已经生效并执行完毕,被上诉人有充分理由相信签订合同时相对方为上诉人。关于项目经理部的问题,项目部系上诉人为完成建筑工程主件的机构,对外代表上诉人,权利义务由上诉人承担。关于是否追加被告问题,所有证据证明世界湾4#、5#工程系上诉人承揽,是否追加实际施工人由法院审查。上诉人与王凤仪、王志国的协议是内部承包关系,王凤仪、王志国不具有对外承包建筑资质,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万世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租赁塔机基础两台,如果被告不能返还塔机,按照每台3.5万元的价格,合计为7万元赔偿原告;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租赁费2.7万元;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超期使用费3.9万元(自2014年10月1日至返还租赁物时止);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24日,原告与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水晶蓝湾二期工程项目部签订一份塔机基础租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型号为40的塔机基础一台,型号为63的塔机基础五台,租期自2013年9月29日至2014年9月30日止。保证金3000元,租金总计为7.8万元。合同注明,基础安装后一个半月付租金,不含税。按实际安装台数型号另算。合同约定,到期后,仍在使用需支付超期使用费,63型号每台每月1500元,40型号每台每月1000元。合同签订后,根据工程的实际需要,原告为被告提供了两台63型号的塔机基础,并将设备交付被告承建的沈北新区世界湾工程工地。原告收到租金3万元,被告尚欠2.7万元未付。合同到期后,被告仍在使用组合式塔机基础,该设备至今存放于被告的工地。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租赁费的请求,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上加盖了被告公司项目部的印章,被告虽主张盖印章系私刻,但原告对此并不知情,其有理由相信其签订合同出的相对方为被告。合同签订后,被���将设备交付被告承建的工地实际使用,故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在租赁期内尚欠原告租赁费2.7万元,对此被告应承担给付责任。因被告在租赁期满后,仍继续使用该设备,现原告请求被告返还设备,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返还原告设备并且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原告超期使用费。因原告于2016年1月4日向原告主张权利,要求返还设备,故原告主张的超期应计算至起诉时至。故被告应给付原告超期使用费4.5万元。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返还原告沈阳万世基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塔机基础两台;二、被告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万世基技术发展有限公���租赁费2.7万元;三、被告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沈阳万世基技术发展有限公司超期使用费4.5万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被告负担。本院在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用以证明上诉人承揽的工程为仅为水晶蓝湾(一期)2#、3#楼工程,本院组织进行了质证。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的规定,本院仅就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能否被认定为涉诉合同的相对人承担违约责任;二、本案是否应当追加王凤仪、王志国为当事人并承担违约责任。对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涉诉《压重式拼装塔机基础租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万世基公司及山盟公司水晶蓝湾二期工程项目部。上诉人虽主张因案外人王凤仪私刻其公司项目部公章对外签订合同,而不同意承担违约责任,但根据上诉人提供的《建筑安装工程承包合同》及上诉人在庭审中的自认,可以确认王凤仪与上诉人存在挂靠关系,且曾以上诉人名义实际承揽了世界湾项目2#、3#楼工程。另外,在《沈阳市建筑起重机械安装告知书》及《沈阳市建筑起重机械拆卸告知书》上,明确载明工程名称为“沈北新区世界湾11组团4#楼、5#楼”,即实际使用本案被上诉人工程机械的工程项目,而上诉人均在使用单位处加���了公章,故被上诉人完全有理由相信上诉人为涉案合同的相对方,并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对于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涉诉《压重式拼装塔机基础租赁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为万世基公司及山盟公司项目部,按照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本案应当解决的是上诉人山盟公司与被上诉人万世基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纠纷,且王凤仪、王志国作为自然人不具备对外承包建设工程的资质,故对上诉人主张追加该二人为本案当事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山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50元,由沈阳山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 宁审判员 鞠安成审判员 关宇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关瑞婷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