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802民初4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毛某与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毛某,苗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02民初490号原告:毛某,男,1969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新乡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香照,河南新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苗某,女,1972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解放区。原告毛某与被告苗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香照和被告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毛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和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20日起,按照月息1.5分的标准支付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2月,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5分。2014年12月19日和2014年12月27日,原告分别向被告的农村信用社账户汇款30000元和20000元。2015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款后被告每月按照约定支付利息至2015年11月20日。此后,被告至今未返还借款本息。据此,原告提起诉讼。被告苗某辩称,我和原告的妹妹毛某某是朋友关系,2014年12月,我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毛某某借款200000元。毛某某说资金不足,可以向她哥哥即本案原告毛某借款。起初原告提供了30000元借款,毛某某凑够了200000元后向我提供了借款。之后,毛某某提出原告准备再借给我20000元,我同意了。2015年1月20日,我向原告出具了借条,通过毛某某交付给了原告。2015年年底,我把通过毛某某借取的220000元借款一并返还给了毛某某。此后,原告给我打电话要钱,并说毛某某不是其亲妹妹。虽然原告还持有借条,但借款事实上已经返还完毕。原告毛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借条一张及汇款单两张,证明借款事实。被告苗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苗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毛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借款已经返还完毕。原告毛某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发表以下质证意见:证人证言可以证明证人只是借款的中间人,也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对被告把借款还给证人的事情,原告不知情也不同意。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毛某提交的证据真实、客观,能够证明本案事实经过,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证据指向,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通过毛某某认识。2014年12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支付给被告。2014年12月27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借款支付给被告。2015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毛某50000元整,月息1.5分”。借款后,被告按约定返还利息至2015年11月19日。2015年11月20日起,被告因认为其已将借款返还完毕故不再支付利息。被告自述,其已将借款返还给案外人毛某某,因毛某某与原告之间存在其他经济纠纷故未将借款交付给原告,原告对毛某某的收款行为不予认可。据此,原告于2017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苗某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但辩解称借款已向案外人毛某某返还完毕,故不应再返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债务已经按约定履行的,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双方既未约定被告向第三人履行债务,被告又未委托毛某某收款。因此,被告向毛某某还款的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发生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效力,被告应当继续向原告承担还款责任。因此,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应自被告开始欠息之日(即2015年11月20日)起,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苗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毛某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1月20日起,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苗某承担。案件受理费暂由原告垫付,执行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玉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