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青2224民初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原告黄齐国与被告王永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刚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刚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齐国,王永录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刚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青2224民初45号原告黄齐国,男,生于1956年1月5日,汉族,系四川省华蓥市华龙街。委托代理人黄正伟,男,生于1993年7月28日,汉族,系四川省华蓥市华龙街。被告王永录,男,生于1977年9月26日,汉族,系青海省刚察县哈尔盖镇。原告黄齐国诉被告王永录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毛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齐国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正伟、被告王永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齐国及其委托代理人诉称,原告妻子杨光荣在为被告工作期间死亡,后经原、被告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承诺赔偿59万给原告,被告王永录于2016年3月15日当场就将50万元支付给了原告,剩余9万元被告写下借条并签字按了手印。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为2016年10月30日,期限届满后,原告向被告主张还款,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托搪塞,至今仍未还款,故为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人民币90000.00元欠款及利息(自欠款之日起按银行四倍同期贷款利率算至清偿时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永录辩称,我与被告家属协商的赔偿金一共是50万元,我已经全部付清,被告所述的9万元借条我认可,但钱已经全部付清。经审理查明,原告黄齐国的妻子杨光荣在为被告工作期间死亡,后经原、被告协商达成和解协议,被告王永录于2016年3月15日向原告黄齐国出具了9万元的借条一份。借条明确约定,借款于2016年10月30日一次性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仍为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黄齐国的陈述、原告黄齐国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被告王永录的辩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黄齐国按借条约定同意被告王永录向其借款,被告王永录也应按合同约定按时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王永录至今未偿还借款属于违约。本案在庭审中原告黄齐国明确表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并未约定利息,故放弃对利息的主张。因此,原告黄齐国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永录辩称9万元的借条是本人所写,但借款已经全部付清,因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自己已向原告黄齐国支付完毕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永录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原告黄齐国偿还借款本金90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00元,减半收取1025.00元,由被告王永录负担。本案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自本判决决定的履行期间结束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北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杨毛措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国云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如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