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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028民初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原告郴州市红日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何洪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郴州市红日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何洪前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安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湘1028民初335号原告:郴州市红日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郴州市苏仙区苏仙北路原市农药厂*幢***号。法定代表人:阳日红,该公司董事长。被告:何洪前,女,汉族,湖南省安仁县人,居民,住安仁县。本院在审理原告郴州市红日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何洪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郴州市红日���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何洪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郴州市红日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诉,属于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郴州市红日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撤回对被告何洪前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郴州市红日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 判 员  张斌斌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贺晓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