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203民初1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张宝华与贾岂凡、高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宝华,贾岂凡,高军,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余帅,刘丽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海州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203民初1341号原告:张宝华。委托代理人:郑永,河南世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被告:贾岂凡。被告:高军。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邢国军,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余帅。被告:刘丽颖。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海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苗利闯,河南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张宝华诉贾岂凡、高军、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财险郑州公司)、余帅、刘丽颖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海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海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1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3月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张宝华委托代理人郑永、贾岂凡、高军、渤海财险郑州公司委托代理人邢国军、人保财险海州公司委托代理人苗利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帅、刘丽颖经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宝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2978.11元、误工费38236元,护理费157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器具费2800元,伤残赔偿金957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0245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2000元、拖车费500元、车辆损失费45970元,车损评估费2298元,鉴定费1520元,共计318019.11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30日,被告贾岂凡驾驶小轿车自东向西行驶至高速500公里北半幅时,因行驶中未保持安全车距与原告张宝华驾驶的尾随相撞。接着,被告余帅驾驶小型轿车撞击因事故停驶的小轿车,致使车辆再次碰撞车辆,造成小型普通客车车上物品损坏,车辆驾驶人张宝华、乘车人张某甲受伤。原告在开封市中心医院治疗100天后出院。本次事故经河南省公安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贾岂凡驾驶小型轿车与原告张宝华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尾随相撞,贾岂凡负事故全部责任;余帅驾驶小型轿车与前方因事故停车的小轿车发生碰撞,加重了车辆损坏程度,并造成人员伤亡,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贾岂凡辩称,第一次撞击未造成车辆损失及人员伤亡,这是事实,原告诉求的费用均是由第二次事故造成,而非第一次事故造成,应由被告余帅及其所驾车辆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军与被告贾岂凡辩称意见一致。被告渤海财险郑州公司辩称,其在交强险的限额内承担合理的损失部分,赔偿标准应该按事故发生地当地赔偿标准赔偿;应扣除另案张某甲的医疗费赔偿数额后与第三辆车在交强险内平均分摊原告损失,本案的鉴定费、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人保财险海州公司辩称,其对被告余帅所驾车辆的投保情况予以认可,但余帅在实习期内驾驶车辆在高速发生事故,属于其公司商业保险第六条第7款第6项,因此在商业险部分其公司不予赔偿;在另案(张某甲一案)中我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了9610.78元;事故的发生具有连续性、不可分割性,对于张宝华人身及车辆的损失,应当由被告贾岂凡、被告余帅共同赔偿,本案的鉴定的费、诉讼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余帅、刘丽颖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质辩权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事故认定书、被告贾岂凡、高军、余帅、刘丽颖驾驶证及行车证复印件;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一组(包括诊断证明、出院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车损评估鉴定书一份及评估费票据;汽修发票一张;矫形器发票一张;鉴定费票据三张;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张宝华及妻子的暂住证、张宝华子女就读学校证明一组;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张宝华及其子女、父母的户口本;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张宝华共有兄妹七人;张宝华、贾岂凡、余帅驾驶证及三人所驾车辆行驶证;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被告高军、贾岂凡对原告提交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渤海财险郑州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部分证据(评估费、拖车费、矫形器、鉴定费发票)不属于其保险范围,证据(原告张宝华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张宝华及妻子的暂住证、张宝华子女就读学校证明一组;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张宝华及其子女、父母的户口本;村委会证明一份)应按事故发生地赔偿标准计算。被告人保财险海州公司除对原告车损鉴定报告有异议并申请庭后五日内申请重新鉴定外对原告提交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各方质证后认为原告提交事故认定书、被告方驾驶证、行驶证、原告护理人员证明、住院病历、住院出院手续、伤残等级意见书、个体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暂住证、医疗费票据有相关证照及票据为证,该部分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伤情鉴定费、伤残鉴定费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30日,原告张宝华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沿高速自东向西行驶至500公里北半幅时,被被告贾岂凡驾驶的小轿车追尾相撞。随后,被告余帅驾驶小型轿车撞击因事故停驶的小轿车,致使小轿车与前方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二次碰撞,造成小型普通客车车上物品损坏,车辆驾驶人张宝华、乘车人张某甲受伤。本次事故经河南省公安事故认定书,认定贾岂凡驾驶小型轿车与原告张宝华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尾随相撞,贾岂凡负事故全部责任;余帅驾驶小型轿车与前方因事故停车的小轿车发生碰撞,加重了车辆损坏程度,并造成人员受伤,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宝华因伤在医院住院救治,经诊断原告病情为:胸椎骨折,右侧前臂皮肤裂伤,脑震荡,右侧经前臂外侧皮神经损伤,原告因伤住院100天,花去医疗费43068元,原告伤情经司法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张宝华伤残程度属Ⅹ(十级)伤残。原告张宝华所有的车辆在本次事故中的车损经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该公司评估后于2016年6月2日出具豫正车物损评评估结论书,认为直接损失为45970元。另查,小型轿车在渤海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海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5000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张宝华经常居住地为市,属市管辖,作为计划单列市的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7852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29645元,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57552元。再查:本案另一伤者张某甲因本次事故于2016年6月12日诉至本院,本院经审理认为张某甲损失医疗费16551.56元、护理费1670元、营养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700元,损失共计19921.56元;本院于2016年9月5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渤海财险郑州公司、人保财险海州公司各赔偿张某甲各项损失共计9610.78元;被告余帅赔偿张某甲伤情鉴定费700元。张某某、杨某某分别为原告张宝华父亲、母亲,张某某杨某某共育有两子三女。张宝华育有三个女儿:长女张某甲、次女张某乙、三女张某丙。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告张宝华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其民事权益应予以维护。河南省公安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有效,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伤残赔偿金或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依照前款原则确定。本案原告张宝华提交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张宝华及妻子的暂住证、张宝华子女就读学校证明足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某市,原告诉求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居住地标准计算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小型轿车、小型轿车与小型普通客车碰撞致使其张宝华受伤,承保小型轿车的渤海财险郑州公司与小型轿车的人保财险海州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分别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或直接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42978.11元的诉讼请求,有医疗费票据相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38326元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经核算本院支持31726.53元;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15768元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经核算本院支持13110.14元;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营养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未超出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的诉讼请求,未超出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残疾器具费2800元的诉讼请求,有郑州益联假肢矫形器械有限公司出具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伤残赔偿金95704的诉讼请求,未超出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60245元的诉讼请求,未超出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抚慰金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酌定4000元;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数额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元;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拖车费500元的诉讼请求,有开封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车辆损失费45970元及车损评估费2298元的诉讼请求,有河南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豫正车物损评评估结论书及该机构出具的评估费发票为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支付伤情鉴定费1520元的诉讼请求,有开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收据和发票相佐证,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张宝华各项损失共计305851.78元。对原告张宝华的上述损失,应先由被告渤海财险郑州公司与人保财险海州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应承担责任的商业险保险公司或者侵权责任人赔偿。本案应先由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244000元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张宝华损失215234.11元(医疗费2648.44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误工费31726.53元、护理费13110.14元、残疾赔偿金957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60245元、财产损失4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器具费2800元),平均后被告渤海财险郑州公司与人保财险海州公司在交强险责任保险限额内各承担107617.06元。因本案人伤系第二次撞击形成,故被告人保财险海州公司在其承保商业险赔付限额内承担原告张宝华下余医疗费40329.67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共计44329.67元。原告下余车辆损失41970元,综合本案案情、被告贾岂凡(第一次撞击的追尾车辆驾驶员)的庭审辩称及到庭各方就原告车损均不进行两次撞击对原告车损产生的原因力鉴定的意见,本院酌定被告贾岂凡承担原告车损20%的责任,即8394元,承保车辆的人保财险海州公司在商业险赔付限额内承担原告车辆损失80%的赔偿责任,即33576元。原告拖车费500元、车辆评估费2298元、鉴定费1520元,共计4318元,该三项损失参照车损赔偿比例,被告贾岂凡承担863.6元,被告余帅承担3454.4元。综上,被告渤海财险郑州公司在其承担交强险赔付限额内承担原告医疗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交通费、残疾器具费共计107617.05元;被告人保财险海州公司在其承担交强险赔付限额内承担原告医疗费、精神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财产损失、交通费、残疾器具费共计107617.05元,在其承保商业险赔付限额内承担原告医疗费40329.67元、营养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车辆损失33576元,共计185522.73元。被告贾岂凡承担原告车辆损失费、拖车费、车辆评估费、鉴定费共计9257.6元。被告余帅承担原告张宝华拖车费、车辆评估费、鉴定费共计3454.4元。被告渤海财险郑州公司关于原告拖车费、评估费、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的辩称,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保财险海州公司关于原告拖车费、评估费、鉴定费不应由其承担的辩称,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保财险海州公司关于被告余帅实习内在高速公路上驾驶车辆属商业险免赔的辩称,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被告余帅单独在高速上驾驶车辆,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宝华各项损失共计107617.06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海州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宝华各项损失共计185522.72元。三、被告贾岂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宝华车辆损失费、拖车费、车辆评估费、鉴定费共计9257.6元;四、被告余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宝华拖车费、车辆评估费、鉴定费共计3454.4元;五、驳回原告张宝华要求被告刘丽颖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张宝华要求被告高军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七、原告张宝华的诉讼请求超出部分予以驳回。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70元,由被告余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 炜审判员 李志军审判员 武 亮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单春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