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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235执异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罗章萍汪在全与罗建术借款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云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汪在全,罗建术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渝0235执异7号案外人:罗章萍,女,198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申请人:汪在全,男,196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云阳县。委托代理人:沈小平,重庆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罗建术,男,197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本院在执行申请人汪在全与被申请人罗建术民间借贷纠纷诉前财产保全一案过程中,案外人罗章萍于2017年4月13日对财产保全标的位于云阳县人和镇立新小区移民安置房血站方第五个柱起A栋西头附属房第一层、第二层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罗章萍称,案外人从2006年以来在罗建术沙发厂打工。罗建术于2013年回开县投资搞育苗项目,已将沙发厂转让给案外人罗章萍。因罗建术之前买厂房向案外人借款10万元,2014年投资苗圃基地向案外人借款20万元,2014年支付土地租金费向案外人借款20万元,其他零星借款6万元,共计56万元。因罗建术的苗圃基地投资未见成效,无法还清案外人的借款,多次催要无果,于2015年7月经双方协商将厂房和三套住房变卖给案外人。双方于2015年8月16日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厂房按1200元/平方米、住房按2200元/平方米,厂房650平方米、住房共计358平方米,共计金额1567600.00元,减去借款56万元,其余1007600.00元分三次支付给罗建术。分别于2015年9月13日转账59万元、2015年9月14日转账20万元、2015年9月15日转账22万元。因罗建术的房屋只有购房合同,无房产证。现无法过户,等开发商房产证办下来再去房管部门办理相关过户手续。综上,要求法院解除对案外人已购买并所有的厂房和住房的查封。申请人汪在全称,申请人汪在全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现已向法院起诉。另厂房属于云阳县豪翔沙发厂,而云阳县豪翔沙发厂属于罗建术所有,现该厂房的用水用电均系罗建术户头。案外人与被申请人系叔侄女关系,且被申请人负债累累,不排除被申请人系逃避债务。被申请人罗建术称,被申请人因经营种树,在案外人罗章萍处先后借款约有50万元。2013年因无力偿还又因种树无精力经营厂房,就将厂房抵给了案外人罗章萍,罗章萍另外支付现金101万元。被申请人买房时只有合同,没有房产证。另600平方米的厂房属于超面积部分,办不了房产证。本院查明,申请人汪在全与被申请人罗建术因民间借贷纠纷于2017年4月5日申请诉前财产保全,并提供的担保。本院于2017年4月5日作出(2017)渝0235执保15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被申请人罗建术所有位于云阳县人和镇立新小区移民安置房血站方第五个柱起A栋西头附属房第一层、第二层和B1一层壹号房,查封期限三年,查封期间由所有人罗建术保管使用,不得转让、抵押房屋及设定其他权利负担。案外人罗章平于2017年4月13日对财产保全标的位于云阳县人和镇立新小区移民安置房血站方第五个柱起A栋西头附属房第一层、第二层提出书面异议。要求撤销(2017)渝0235执保156号执行裁定书。2010年2月28日,卖房人李世萍与买房人罗建术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罗建术以800元/平方米价格购买位于云阳县人和镇立新小区血站方第五个柱起A栋西头附属房面积约650平方米,《房屋买卖合同》中注明该房属附属房,没有产权证,只有使用权。同日,重庆市云阳县人和镇立新小区安置房项目部(委托代理人李世萍)与罗建术签订《安置房认购订立合同》,罗建术以1100元/平方米价格购买云阳县人和镇立新小区移民安置房A栋第一层住房三套,面积共358平方米。2015年8月16日,被申请人罗建术(甲方)与案外人罗章萍(乙方)签订《房屋转让协议》,约定:1、因甲方于2013年在开县投资育苗基地项目,分别多次向罗章萍借款现金56万元。甲方将人和街道车站旁购买的安置房三套,总面积358平方米,按2200元/平方米计算,计价787600.00元,和厂房一个650平方米,按1200元/平方米,计价780000.00元,共计房款1567600.00元,转卖给乙方。此房款除去甲方向乙方原借现金伍拾陆万元外,乙方必须在双方签定协议之日起,在一个月内把剩余壹佰万零柒仟陆佰元付清给甲方。房款付清后,此协议生效,转款为据。2、此安置房目前只是购房合同书,因开发商的原因,还未办理房屋产权证,厂房附属房只有使用权,不能办理产权证(购房合同上已说明),甲方除住房和厂房购房合同全部交给乙方外,到时还要协助乙方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甲方与此房开发商原先一切账务与乙方无关,甲方负责处理清楚。3、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双方签字生效。甲乙双方在《房屋转让协议》上签名,并捺手印。《房屋转让协议》签订后,案外人罗章萍于2015年9月13日从中国农业银行给罗建术转款40万元,同日从中国农业银行给罗建术转款19万元,于2015年9月14日从中国农业银行给罗建术转款20万元,于2015年9月15日从重庆农村商业银行给罗建术转款22万元,共计转款101万元。本院(2017)渝0235执保156号执行裁定书中查封位于云阳县人和镇立新小区移民安置房B1一层壹号房不属于本案争议的房屋,与案外人罗章萍无关。上述事实,有案外人、申请执行人的陈述,案外人提供的《房屋转让协议》、中国农业银行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转账凭证4份、《房屋买卖合同》、《安置房认购订立合同》,申请人提供的云阳县工商局个体工商户管理登记卡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案外人主张的事实及理由是否能够排除对位于云阳县人和镇立新小区移民安置房血站方第五个柱起A栋西头附属房第一层、第二层的查封?案外人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案外人罗章萍已在本院查封之前与罗建术签订了合法有效的《房屋转让协议》,支付了全部价款,并已占有了该不动产。案外人未办理过户登记,其理由是该附属房(厂房)属超面积房屋,无法办理房屋产权证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其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的规定,裁定如下:对位于云阳县人和镇立新小区移民安置房血站方第五个柱起A栋西头附属房第一层、第二层不予查封。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应当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  罗发明审判员  李继平审判员  刘 放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邱美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