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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2民初2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王淑英与天津百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冯学志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淑英,天津百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冯学志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津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2民初2201号原告:王淑英,女,196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祝长虹,天津顺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凤霞,天津顺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百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黄海路88号D座2门1002室。法定代表人:于德海,职务:总经理。被告:冯学志,男,1973年4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天津市津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得群,天津同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淑英与被告天津百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胜公司”)、冯学志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淑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祝长虹、张凤霞、被告百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于德海、被告冯学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得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淑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坐落于天津市××水沽镇××号房屋归原告所有;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2年4月5日,原告与天津开发区瑜盛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瑜盛圆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协议,约定由原告购买瑜盛圆公司开发的坐落于津南区咸水沽镇建国大街1号谷星里XX号房屋,房价款为80000元,同时还约定了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瑜盛圆公司也于2003年6月将该房屋交予原告,原告一直居住至今。后瑜盛圆公司不但没有协助原告办理房屋产权证,反而将该房屋登记在被告冯学志名下。2013年10月,原告曾就与瑜盛圆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的效力问题向津南法院提起诉讼。津南法院于2013年12月2日出具判决书,判决原告与瑜盛圆公司于2002年4月5日签订的购买该房屋的协议有效。现原告认为,原告系该房屋的合法所有人,瑜盛圆公司将该涉案房屋出售给被告冯学志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行为,该登记行为无效,涉案房屋仍应为原告所有。经查,瑜盛圆公司于2015年2月更名为天津百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呈讼提出如上诉讼请求。百胜公司辩称,原告预交房款80000元属实,原告在诉状中自认涉案房屋房价为712000元,那么其只交付了80000元,故全部房款尚未交清,故百胜公司不能出示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为其办理产权证。原告没有合法的手续,不缴纳税费,仅以自己住房为由就认为房屋是自己的没有法律依据。另外,双方当时说好了等百胜公司与建筑工程公司纠纷过后要协商解决的,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冯学志辩称,冯学志于2009年9月17日与瑜盛圆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涉案房屋,总价款为447870元。2009年10月26日,冯学志依法取得房屋产权证。该交易行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瑜盛圆公司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冯学志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行为,该说法不成立。瑜盛圆公司在将房屋出售给冯学志的时候,原告尚未取得房屋所有权。根据商品房争议中房屋所有权归属问题的处理原则,已经办理商品房过户手续的应当支持。被告已购买涉案房屋多年,原告要求重新确权无实际意义,原告与百胜公司的纠纷应由其自行解决,与冯学志无关,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于被告冯学志是否系被告百胜公司的会计之事实存在争议,被告冯学志对此问题表示不清楚,原告称冯学志系公司工作人员,系该公司会计,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确认。庭审中,经法庭询问,被告冯学志陈述购买房屋后找过原告多次,原告均拒绝腾房,对此原告予以否认,并称不认识此人,因冯学志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该事实不予确认。另查明,被告冯学志购房时没有看过房。本院认为,原告与瑜盛圆公司就涉案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合法、有效,业经生效法律文书予以了确认,且该协议已经按照协议约定实际履行,对该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在此情况下,被告百胜公司(原瑜盛圆公司)将涉案房屋又与被告冯学志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将该房屋售予被告冯学志的行为应为无权处分。被告冯学志在购买涉案房屋时未认真看房即签订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过户后多年来也未实际入住,有违通常交易习惯,其购买涉案房屋不符合善意取得的法定要件。被告冯学志虽取得涉案房屋的房产证,但该房产证的取得缺乏合法性,不能据此确认房屋所有权。房地产权证系买卖行为的附随义务,是一种登记行为,会产生登记效力。但登记效力与事实效力相矛盾时,应以事实为准。因此,本案涉诉房屋应属于原告王淑英所有。被告冯学志若因购买房屋产生一定经济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坐落于天津市津南区咸水沽镇建国大街1号谷星里XX号房屋属于原告王淑英所有。案件受理费5460元,由二被告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令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 璐速录员  郭 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