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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1民初67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刘永世与临泉县中泰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永世,临泉县中泰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1民初6747号原告:刘永世,男,197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市民。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全,安徽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泉县中泰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221070907855N(1-1)。法定代表人:王玉才,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库,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诉讼代理人:XX飞,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永世与被告临泉县中泰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2月20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永世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全、被告临泉县中泰置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国库、XX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永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2月13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刘永世与被告临泉县中泰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玉才系朋友,2015年7月,被告资金周转困难,经被告法定代表人王玉才与原告协商,原告于2015年7月22日、7月29日、8月5日,分三次向被告转款2000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因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原告遂提起本诉。被告临泉县中泰置业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没有诉讼被告的事实,原告诉讼主体错误。2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3、被告不是共同借款人之一也不是实际借款人。4、本案不存在支付行为。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永世与被告临泉县中泰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玉才系朋友,2015年7月,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通过被告法定代表人王玉才与原告协商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原告于2015年7月22日、7月29日、8月5日,分三次向被告转款2000000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因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原告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利息(暂计算至2016年12月13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根据刘永世的申请,本院裁定查封临泉县中泰置业有限公司3#楼304、308、8#楼502、602、901、902、9#楼1001、1201、303等房屋。临泉县中泰置业有限公司虽提出对案涉借条上“临泉县中泰置业有限公司”的印章真假进行鉴定,但在本院对送交鉴定材料组织质证时,临泉县中泰置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质证,视为其对相关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临泉县中泰置业有限公司从原告刘永世借款20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临泉县中泰置业有限公司应偿还原告刘永世借款本金200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临泉县中泰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永世借款200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0元,由被告临泉县中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国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俊俊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期限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