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1702民初9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池州市嘉达节能涂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詹玉生、高志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池州市嘉达节能涂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詹玉生,高志灿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702民初924号原告:池州市嘉达节能涂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秀山南路两侧南苑7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7005704139829(1-1)。法定代表人:陶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四八,安徽九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詹玉生,男,1971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被告:高志灿,男,1977年7月2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原告池州市嘉达节能涂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嘉达公司)与被告詹玉生、高志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陶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四八、被告高志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詹玉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嘉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货款117669元并自2015年9月27日起每日按189761元的3‰承担违约金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产品供货合同,两被告向原告采购塑料检查井产品,并约定2015年中秋节前付清全部货款,逾期则按合同总额的日3‰承担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共向两被告供货189761.4元,但两被告至今仍欠原告货款117669元。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高志灿辩称,其与詹玉生尚欠嘉达公司117669元货款是事实。施工单位支付的工程款被詹玉生拿走了,但未给嘉达公司。其跟詹玉生在施工单位还有工程款未结清,施工单位愿意担保并支付货款。詹玉生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嘉达公司所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詹玉生、高志灿与嘉达公司签订的《产品供货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已依法成立并生效,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高志灿、詹玉生收取嘉达公司供应的货物后,应依约支付相应货款。高志灿、詹玉生尚欠嘉达公司货款117669元未予支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嘉达公司要求詹玉生、高志灿支付所欠货款117669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因双方约定每日按合同总价款189761元的3‰承担违约金,该约定明显过高,本院依法将违约金调整为以欠款额11766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为标准,自2015年9月27日起计算至货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詹玉生、高志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池州市嘉达节能涂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货款117669元及违约金(以11766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标准,自2015年9月27日起计算至货款全部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池州市嘉达节能涂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3元,减半收取计1326.5元,由被告詹玉生、高志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淑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纪 璐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