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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581刑初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阳才发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冈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阳才发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81刑初9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阳才发,绰号“才发陀”,男,1979年7月2日出生于湖南省武冈市,汉族。因犯盗窃罪,2006年6月2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2013年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2014年11月11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犯盗窃罪,2016年1月19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1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冈市看守所。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刑诉(2017)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才发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邓冬梅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郭叶秋担任记录。武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范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阳才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检察院:2016年12月21日13时许,阳才发在武冈市步行街4栋2楼富丽真金家居店收银台上窃取曾某华为荣耀7手机1台,现金100元。经武冈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手机价值1400元。案发后,阳才发主动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阳才发拘役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阳才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确认证明效力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资料、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被害人曾某的陈述,被告人阳才发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阳才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阳才发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阳才发主动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阳才发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阳才发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一千五百元)。(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阳才发的刑期自2017年1月6日起至2017年6月5日止;所判处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邓冬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郭叶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