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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1002民初3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鱼跃海与乔丽敏、葛蕊、闫三、孙相伟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鱼跃海,乔丽敏,葛蕊,闫三,孙相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1002民初317号原告:鱼跃海,男,1974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乔丽敏,男,198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葛蕊,系被告乔丽敏之前妻,女,1986年8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闫三,男,1981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孙相伟,男,198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鱼跃海与被告乔丽敏、葛蕊、闫三、孙相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鱼跃海、被告乔丽敏、孙相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葛蕊、闫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鱼跃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4日起至清偿之日按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所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4日,债务人乔丽敏、葛蕊哄说原告,自己有一辆工程车,���工地上跑,因工地账款没有按时付款,需要20万元资金临时周转一下,并承诺以威尼斯水城小区的房产一套,及工程车进行抵押,希望原告出手相助。原告去乔丽敏家里看了以后,说你这房子是按揭房子,抵押后,作用不大,除了抵押房子和车,你再给我找2个人担保一下。债务人乔丽敏和葛蕊,就找来他们朋友:闫三和孙相伟进行担保,并承诺只用2个月,到期后工地给帐后就马上还款。原告银行正好有20万元闲钱刚到期,就取出来给了被告,并当面要求债务人乔丽敏和葛蕊写下借条及还款说明、要求担保人当面签字并确认的担保书。经协商利息约定为月息2%,账户手续费每月1%,以上都按月支付,到期一次还本金。然而,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乔丽敏及葛蕊迟迟不能还款,一直拖欠至今。原告多次到债务人的单位和家里催要,债务人承认,但始终以各种理由和��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被告说所抵押的房子现在住着不可能搬出去(具原告得知被告名下在区民政局还有一套房,一直出租着),所抵押的汽车都卖了,现在也没有钱给你,你找担保人也没有用,他俩也没有钱给你。担保人迟迟不能履行担保责任,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要求担保人按照担保约定“承担全部连带责任,并承担借款利息及罚息”等约定,履行担保责任,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被告乔丽敏辩称,其借原告钱属实,其暂时还不上,当时约定借款20万元,月息3分,使用期限2个月,扣除了2个月利息1200元,通过银行转账实际给付188000元。被告葛蕊未答辩。被告闫三未答辩。被告孙相伟辩称,其与原告不认识,乔丽敏要求其��担保人,其就去做了担保。当时说借款使用期限2个月,其认为已偿还,去年原告及其他人到其家,其才知道这事。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借条、自愿借款申请、抵押承诺书、担保书、房地产抵押价格确认书、车辆抵押价格确认书。经质证,被告乔丽敏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虽然借条上写的是20万,但当时实际通过银行转账给付的是18.8万元。被告孙相伟担保合同上签名是其自己所为,对其他证据无异议。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均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春季被告乔丽敏经人介绍悉知原告有闲散资金欲出借以取得收益,遂电话与原告联系,告知其经营营运车辆拉货,资金周转困难,借款金额20万元后,双方约定了利息按月息2分即年利率24%计算,使用期限2个月。此后通过原告对被告乔丽敏的实际情况考察后,要求被告乔丽敏签写打印好的格式自愿借款申请、抵押承诺书、担保书、房地产抵押价格确认书、车辆抵押价格确认书,并要求寻找2个人做担保人。乔丽敏之妻葛蕊必须到场方可办理。2014年4月4日按照原告的要求履行完相关手续时,被告乔丽敏、葛蕊自愿出据借据1张,载明:“借据因个人资金周转困难,于2014年4月4日向鱼跃海借到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200000.00)。借款期限定于从2014年4月4日至2014年6月3日,共计2个月,利息每月3%(其中每月支付利息2%,账户手续费1%)采取借款当日抽息到期还本金的方式还出借人;如没有能按规定的时间内归还所借本金加利息,借款人按每天千分之五的逾期罚息支付给出借人。借款人乔丽敏��意承担当时借款时承诺的利息和罚息及约定的还款金额。借款人姓名:乔丽敏葛蕊借款日期:2014年4月4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18.8万元(20万元扣每月2%利息,账户手续费1%,2个月共计1200元)。约定使用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要求还本付息。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与被告的借款事实是否真实,关系是否合法,借条所载明的内容是否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否违反法律规定,担保人是否承担法律责任。以借据所载内容是原告与被告乔丽敏、葛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乔丽敏、葛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闫三、孙相伟作为被告乔丽敏、葛蕊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人,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未约定保证期限的,债权人有权自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乔丽敏、葛蕊民间借贷发生在2014年6月4日,经过6个月即2014年10月4日内原告未要求保证人即被告闫三、孙相伟承担保证责任,即保证期间经过,保证人被告闫三、孙相伟免除责任。本案中借据所载明的借款金额为双方约定借款金额,给付借款时预先在本金中扣除了2个月利息,实际给付18.8万元,借款本金应认为18.8万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即年利率24%,未超过法律程规定。故此原告诉讼的“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4日起至清偿之日按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所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息”,于法无据,不予支���。但被告乔丽敏、葛蕊应予依法偿还原告借款18.8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4日起清偿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三十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乔丽敏、葛蕊共同偿还原告鱼跃海188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4日至清偿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限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驳回原告诉求被告闫三、孙相伟承担连带责任的诉求。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80元,由原告鱼跃海负担300元,被告乔丽敏、葛蕊负担59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天良人民陪审员  田万民人民陪审员  贾 护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叶慈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