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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726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26刑初8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69年12月3日出生于山东省沂南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1月11日被逮捕,2017年1月11日被取保候审。鄄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鄄检公刑诉[2017]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鄄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继根、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15日12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和鄄城县彭楼镇王集村村民王某1等人在彭楼镇污水处理厂内共同吃饭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与王某1因租用王某1铲车的价格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打架。被告人王某某用拳殴打王某1面部,致王某1双侧鼻骨、鼻中隔骨折。经法医鉴定,王某1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2016年11月11日,被告人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王某1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1的陈述,证人刘某、陈某、王某2的证言,鄄城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书证户籍证明、发破案经过、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被害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人身健康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案发后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具有悔罪表现,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范 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周晓婷附页本案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第一款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在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