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922民初27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李武诉郭汉东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彰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彰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武,赵国英,郭汉东,李德全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彰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22民初2746号原告:李武,男,1956年4月23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彰武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杰,辽宁方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国英,男,196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彰武县。被告:郭汉东,男,1956年11月27日出生,满族,农民,住彰武县。被告:李德全,男,1980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彰武县。原告李武与被告赵国英、郭汉东、李德全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秀杰、被告赵国英、郭汉东、李德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三被告返还林地23.21亩;2、要求三被告赔偿经济损失37000元;3、案件受理费用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我于2011年5月27日从彰武县丰田乡宝山村民委员会承包林地43亩,承包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50年12月。2015年春,我将该林地树木采伐后,三被告未经我允许,抢种了我的林地23.21亩,其中赵国英抢种8.74亩、郭汉东抢种7.53亩、李德全抢种6.94亩。2016年春,我种植了玉米,三被告将我的林地翻毁重新耕种并收获。赵国英辩称:我确实是耕种了李武所述的林地,耕种了多少我不清楚,但李武承包的43亩林地是我宝山村西鄢家组的林地。所以我不同意返还土地及赔偿其经济损失。郭汉东辩称:我并没有种李武承包的林地,我种的是宝山村西鄢家组林地。宝山村委会发包这块林地未经过全体村民同意。再有,我只是耕种了三、四亩地。耕种这块地我没有什么手续。李德全辩称:我没有耕种李武承包的林地,我耕种的是宝山村西鄢家组的自留山,原来这块地就是我家的荒地,我不同意返还土地及赔偿其经济损失。原告李武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林地转让合同1份,以证明鄢如文将涉案林地转让给李武。2、林地林权证1份,以证明李武对该林地具有合法的使用权。3、集体林地承包合同1份,以证明李武从丰田乡宝山村承包了林地43亩。4、农村专用收款收据1张,以证明李武向丰田乡宝山村委会交纳了林地承包费107500元。5、六部工作法档案1份,以证明丰田乡宝山村将林地43亩发包给李武时已通过公告的形式通知了宝山村村民。6、彰武县丰田乡人民政府证明材料1份,以证明丰田乡2015年、2016年农民种植投资收益及成本情况。被告赵国英、郭汉东、李德全为了证实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宝山村西鄢家组村民陈保成等44人联名出具的证明1份,以证明宝山村民委员会在全体村民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林地承包给李武,全体村民不同意将该地承包给李武。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到彰武县丰田乡宝山村西鄢家组进行现场测量并制作现场勘验笔录1份。以证明三被告耕种土地的具体亩数。双方当事人对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1、被告赵国英、郭汉东、李德全对李武提供的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不知鄢如文转让李武的是林地还是林木;对李武提供的证据2提出异议,认为该林权证的使用权人系鄢如文,李武无权主张权利;对李武提供的证据3、4提出异议,认为村委会未经全体村民同意;对李武提供的证据5提出异议,认为六步工作法未公示,违反程序;对李武提供的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2、原告李武对赵国英、郭汉东、李德全三人提供的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3、李武、赵国英、郭汉东、李德全对本院的现场勘验笔录均无异议。分析上述证据,结合双方质证意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1、李武提供的证据1、2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以上证据能够证实李武从鄢如文处承包了位于宝山村西鄢家组林地3.5公顷,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李武提供的3、4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实李武承包鄢如文的林地到期前与宝山村民委员会订立承包合同,缴纳林地承包费后,续包了该林地,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李武提供的证据5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证实宝山村委会发包给李武林地经过了集体讨论决定并予以公告,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李武提供的证据6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2、被告赵国英、郭汉东、李德全提供的证据应属于证据中的证人证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故三人提供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依法不予确认其证据效力。3、对于本院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李武、赵国英、郭汉东、李德全均无异议,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据效力。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彰武县丰田乡宝山村村民鄢如文与原告李武于2008年11月2日签定了林地承包合同,约定鄢如文将位于宝山村西鄢家组(地名为鄢家北)的林地3.05公顷转包给李武,承包期限自2008年11月2日起至2013年11月4日止。承包期限即将届满时,彰武县丰田乡宝山村民委员会履行六步工作法后与李武签订了林地承包合同1份,将涉案林地3.05公顷续包给李武,期限至2060年12月,李武缴纳林地承包费107500元。李武于2015年春将该3.05公顷林地内的林木采伐。经本院现场勘验,2015年至2016年期间,赵国英抢种了李武承包林地11.47亩;郭汉东抢种抢种了李武承包林地5.62亩;李德全抢种了李武承包林地6.74亩。另查明:彰武县丰田乡人民政府出具证明,证实彰武县丰田乡2015年种植玉米亩纯均收入为415元,2016年种植玉米亩纯均收入为285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林地承包经营权可以采取转包等方式流转,承包方可以在承包期限内将土地转包他人,任何组织与个人不得干涉。涉案的林地原为鄢如文从彰武县丰田乡宝山村委会处承包,鄢如文将土地转包李武后,李武取得了承包经营权。承包期限届满后,因该地彰武县丰田乡宝山村集体所有,宝山村民委员会有权依法对外进行发包。李武与宝山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后依法取得林地承包经营权,有权对其承包经营的林地有权占有、使用和收益。李武与宝山村委会订立的林地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承包合同合法有效。被告赵国英、郭汉东、李德全三人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耕种该部分林地,该行为已侵犯了李武的林地承包经营权。三被告应返还侵占原告李武部分的林地。由于三被告的侵占行为,造成李武的经济损失,三被告应当赔偿李武经济损失。三被告关于该林地系丰田乡宝山村西鄢家组的自留山、村委会发包林地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宝山村委会与李武订立的林地承包合同无效的辩解意见,无证据支持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国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武的位于彰武县丰田乡宝山村西鄢家组(地名鄢家北)林地11.47亩。赵国英赔偿李武2015年、2016年的经济损失8029元。二、被告郭汉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武的位于彰武县丰田乡宝山村西鄢家组(地名鄢家北)林地5.62亩。郭汉东赔偿李武2015年、2016年的经济损失3934元。三、被告李德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原告李武的位于彰武县丰田乡宝山村西鄢家组(地名鄢家北)林地6.47亩。李德全赔偿李武2015年、2016年的经济损失452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赵国英、郭汉东、李德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未按判决规定履行义务,权利方当事人在判决规定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审 判 长 郭景贵审 判 员 郭琳琳人民陪审员 吕冬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万 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