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03民初36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河南省鑫阳投资有限公司与王跃兴、陶增录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省鑫阳投资有限公司,王跃兴,陶增录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303民初3609号原告河南省鑫阳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二七区淮河路北兴华南街**号楼*层。法定代表人闫向阳,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新建,河南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王跃兴,男,1974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被告陶增录,男,1967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温东旭,河南恒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河南省鑫阳投资有限公司(下简称鑫阳公司)与被告王跃兴、陶增录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10月12日作出(2012)宛龙梅民初字第371号民事判决。被告王跃兴、陶增录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5日作出(2016)豫13民终1107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2)宛龙梅民初字第371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对本案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鑫阳公司诉称,借款人古咏梅于2011年6月4日通过河南省鑫阳投资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下简称鑫阳南阳公司)的介绍向刘宝胜、赵海滨等人共借款300000元,由鑫阳南阳公司作为担保人,同时由被告王跃兴、陶增录向鑫阳南阳公司提供反担保,担保形式为连带责任担保,如借款人古咏梅到期不还款,鑫阳南阳公司代偿后,有权向二被告追偿。2011年8月4日,借款到期后,因借款人古咏梅未偿付借款,鑫阳南阳分公司履行了保证责任,代古咏梅偿付了300000元的借款。2012年4月12日,原告注销了鑫阳南阳分公司,南阳分公司的债权、债务均由原告承继。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履行反担保责任,偿还原告代为偿付的300000元,并按照每月4500元支付利息至款全部付清时止。被告王跃兴、陶增录辩称,第一所谓反担保合同不成立、是无效的,保证函中未对反担保的债权数额进行确认,反担保关系不成立。而且二被告担保的债务为财政补贴性质的资金,不是原告所称的借款,原告欺骗二被告签字。在保证函上签字时,对外担保的是原告的分公司,没有书面授权。第二据二被告了解,古咏梅并未与他人签订借款合同,也没有收到借款,即便反担保成立,二被告也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且原告所谓借款系陆续、多笔向古咏梅提供的,在第一笔未偿付情况下,即便二被告存在保证责任,也仅仅是对第一笔借款。二被告认为可能存在诈骗嫌疑,本案应追加古咏梅及向古咏梅出借款项的人为被告。经查,原告诉讼中向本院提供了借款人古咏梅于2011年6月2日与河南省鑫阳投资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签订的《融资咨询服务合同》;2011年6月3日,河南省鑫阳投资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与二被告签订的《个人信用反担保保证函》;2011年6月4日、7日,古咏梅作为借款人与出借人赵海滨、顾华、冯伦荣、王广运、马朝海、刘保胜、于海哲及河南省鑫阳投资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显示由古咏梅向赵海滨、顾华、冯伦荣、王广运、马朝海、刘保胜、于海哲借款共计3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6月4日至8月4日,月利率为15‰,河南省鑫阳投资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章,约定如古咏梅到期未偿付借款,河南省鑫阳投资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代为偿付借款本息,并有权向古咏梅及二被告(作为反担保人)追偿。基于上述协议,原告称借款到期后,因古咏梅未偿付借款,河南省鑫阳投资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于2011年8月4日代古咏梅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由赵海滨、顾华、冯伦荣、王广运、马朝海、刘保胜、于海哲将各自与古咏梅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据等交给了原告,故原告依据相应合同向二被告进行追偿。对此,鑫阳公司在二审庭审中称鑫阳南阳分公司的账目资料保存不完整,现不能提供代替古咏梅偿还了借款的证据。另,经原告申请,2012年4月12日,南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卧龙分局以(卧工商)注销登记企核准字【2012】第19号注销登记核准通知书注销了河南省鑫阳投资有限公司南阳分公司的工商登记。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故保证人应当在举证证实其承担了保证责任的前提下,方能依法取得追偿权,才是作为保证人追偿权纠纷案件的适格原告。本案按照原告起诉陈述,其系诉称中的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在借款人古咏梅借款到期后代为偿付了相应借款,故其依法有追偿权。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一审对原告自述其代为偿付借款的事实未给予足够查证,在二审过程中,原告自述因原南阳分公司账目资料保存不完整,无法提供代替古咏梅偿付借款的证据。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起诉的事实依据是代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了还款义务、法律依据是承担了保证责任故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原告对此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现原告鑫阳公司无法举证证实其代债务人古咏梅向债权人清偿了债务,应当认定河南省鑫阳投资有限公司不是适格的原告主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河南省鑫阳投资有限公司的起诉。诉讼费5800元,退还河南省鑫阳投资有限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炯审 判 员 刘雅丽人民陪审员 李 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周怡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