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93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云莉与姚殿贤、长春市轻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莉,姚殿贤,长春轻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93民初122号原告:云莉,女,1974年8月22日生,汉族,住长春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代理人:杨月平,吉林名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殿贤,男,1950年3月1日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王春媛,女,1951年10月23日生,汉族,系被告姚殿贤之妻,住长春市朝阳区轻铁湖光花园9洞2门***室。被告:长春轻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绿园区泰来街88号。法定代表人:张伟,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泊汉,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刘炜,该公司职员。原告云莉与被告姚殿贤、长春市轻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轻铁物业”)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莉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月平、被告姚殿贤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春媛、被告轻铁物业的委托代理人李泊汉、刘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云莉诉称:2015年4月2日早晨5点左右,位于长春市电台街轻轨湖光花园9栋2门1楼门口处杂物发生火灾,原告发现着火就往楼下跑,结果火势太大,原告烧伤多处。在吉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花费医疗费22887.78元。2015年11月12日,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外伤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此次外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20000元,护理期限60日,误工期限约为90日,营养费约需5000元,事后经调查得知,此次火灾系被告姚殿贤在门口堆放纸壳箱子、木门等杂物燃烧所致。原告认为:在此次事故中,被告轻铁物业负有很大责任。作为物业服务单位,被告轻铁物业应及时清除小区庭院杂物。本次事故与轻铁物业不及时清除各类杂物有非常密切关系。且姚殿贤平时就有杂物堆放在楼门口的习惯,被告轻铁物业一直置之不理,最终导致本次火灾发生。原告因本次火灾遭受了巨大损失,二被告均不予赔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22887.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护理费7444.8元,误工费11167.2元,营养费5000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伤残赔偿金46435.64元,精神损害赔偿金8000元,鉴定费5000元,交通费500元,被告赔偿原告律师代理费15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额承担。被告姚殿贤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我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前我已经将堆放物处理了,被告轻铁物业称已尽到管理职责,我不同意,他们是事故后才管理的。被告轻铁物业辩称:一、被告轻铁物业不是本案侵权主体。被告长春市轻铁物业没有对原告实施侵害原告的民事侵权行为,火灾的引燃和杂物的堆放者才是本案的是直接侵权人,也是本案赔偿的义务主体,依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向相关责任人要求赔偿。二、被告轻铁物业已经完全履行物业服务职责,已经尽职尽责的履行了服务义务。原告受到的伤害,完全是因为被告姚殿贤堆放引起火灾杂物所致,物业的服务人员也多次对楼道内业主堆放的杂物进行清理(有湖光小区杂物表为凭),被告轻铁物业的这一行为也包括对被告姚殿贤的多次劝阻,被告就火灾发生的情况说明中,也说明物业及相关业主曾多次劝阻该业主在楼道内堆放易燃物未果,并由相关业主签字为证。被告轻铁物业每年的初春,都要下通知,通知各业主限期自行清理堆放在楼道及楼梯间的杂物,物业公司将在每年的四月联合社区及相关的行政执法机关进行集中强制清理。堆放在楼道内及楼梯间的杂物,在业主眼中是私有财物,物业公司无权强制清理。轻铁物业对业主的违规行为,有检查记录、有通知、有劝阻、还有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汇报,已经是依法尽到了自己应尽的义务,如果轻铁物业强制清理堆放的杂物,就是属于违法行为。轻铁物业已经依据法律法规及业主授权,尽职尽责地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三、被告轻铁物业对原告所受到的伤害,没有过错和过失,不应承担责任。原告所受伤害,是姚殿贤堆放杂物、由不明火种遗留人引发火灾所致,不是因为轻铁物业过错或过失引起。《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集体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轻铁物业公司在对该小区物业服务中尽到了告知、劝阻义务,同时也制定了相应的管理服务措施,另外,火灾发生后积极履行了灭火自救和火灾报警的义务,并及时上报。没有任何过错过失,因此物业公司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云莉系长春市电台街轻铁湖光花园小区9栋2门6楼的住户,被告姚殿贤系长春市电台街轻铁湖光花园小区9栋2门4楼的住户,被告轻铁物业系该小区物业服务公司。2015年4月2日5时5分长春市电台街轻铁湖光花园9栋2门1楼门口处杂物发生火灾,原告云莉逃生过程中被火烧伤,后送至吉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6天。根据长春市公安局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消防科做出的长高公消火认字(2015)第0001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起火原因认定为:“起火部位位于一楼楼门内侧0.5米至2米,一楼楼梯下小仓库0,米至1.5米范围内,起火原因排除飞火、用火不慎、自燃,不能排除人为遗留火种、电气线路故障引发火灾。”2015年4月2日前进大街派出所出具的《询问笔录》显示,该起事故中发生火灾的杂物系被告姚殿贤堆放在9栋2门1楼门口处的纸壳子和木门。另查明,长春市轻铁湖光花园业主委员会曾与被告轻铁物业签订《轻铁湖光湖园物业服务委托协议书》,被告轻铁物业受委托对轻铁湖光花园小区进行物业管理。《火灾事故认定书》中“电气线路故障”可能引发火灾的电器为该单元楼门禁弱电盒。又查明,原告云莉于2015年4月2日入院在吉林省医院就医,2015年5月8日出院,住院36天,根据医疗费发票显示,云莉因本次火灾伤害支出医疗费22887.78元。经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原告此次外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需20000元,护理期限月60日,误工期限约90日,营养费约5000元。原告云莉在住院后由九台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管理办公室补偿医疗费10531.6元。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云莉因火灾事故而身体受伤,应当由各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各方当事人应根据在本案中存在的过错程度、与事故后果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姚殿贤虽然不是直接侵权人,但其在楼道堆放杂物造成火灾隐患,且在火灾发生时,其堆放物起到了助燃扩大火情的效果,对火灾发生时人员的疏散、自救造成了妨害,与原告所造成的伤害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姚殿贤在公安机关的询问中表明其已经接到通知清理杂物,但其未予清理,因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遮挡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姚殿贤违反消防义务,对火灾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35%的赔偿责任;被告轻铁物业公司作为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居民堆放杂物堵塞消防通道的行为进行有效管理,虽然轻铁物业公司对被告姚殿贤履行了通知清理堆放杂物的义务,但并没有监督其履行,且没有积极协调相关行政机关对被告姚殿贤堆放的杂物予以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轻铁物业公司没有履行法定的消防义务,对火灾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35%的赔偿责任。原告云莉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具有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事故发生时正处在6楼,而着火点在1楼,其有充足的时间判断火情,但其未采取任何自我保护措施就冲出着火点,导致受伤的后果进一步加重,云莉对自身受伤的后果具有一定的过错,应自行承担30%的责任。对云莉的各项损失,本院综合评定如下:1.关于云莉主张医疗费22887.78-10531.6=12356.18元,有住院病历及医疗费发票证实,本院认可其真实性;2.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因云莉住院36天,计算标准为100元/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3.营养费5000元,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营养费5000元,本院予以认可;4.误工费11167.20元,云莉误工期限为90日,本院保护7883.76元;5.护理费7249.2元,鉴定结论为护理60天,护理费标准为120.82元/天,故护理费应予支持;6.交通费5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保护;7.鉴定费5000元,原告提供鉴定机构出具的收费发票,本院予以保护;8.残疾赔偿金46435.64元,原告十级伤残,本院予以保护;9.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法院予以保护;10.律师代理费15000元,原告提供律师服务发票,本院予保护5000元。11.后续治疗费20000元,根据鉴定结论本院予以保护。上述损失合计117524.78元由姚殿贤赔偿35%即41133.68元,由轻铁物业公司赔偿35%即41133.68元,由云莉自行承担30%即35257.42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殿贤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云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律师代理费合计人民币41133.68元;二、被告长春市轻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云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后续治疗费、律师代理费合计人民币41133.68元;三、驳回原告云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由原告云莉负担1344元,被告姚殿贤负担928元,被告长春市轻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9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海峰人民陪审员 朱 琳人民陪审员 刘 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尹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