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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25执47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赵盛妹、杨霜霜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盛妹,杨霜霜,陈宇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225执4739号申请执行人:赵盛妹,女,1981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执行人:杨霜霜,女,1989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被执行人:陈宇观,男,1970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住象山县。申请执行人赵盛妹与被执行人杨霜霜、陈宇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浙0225民初370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杨霜霜、陈宇观未按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申请执行人赵盛妹于2016年12月2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杨霜霜、陈宇观支付执行款5000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承担执行费650元。2016年12月21日,本院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2月26日向被执行人杨霜霜、陈宇观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但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义务,现尚应支付申请执行人执行款5000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承担执行费650元。经执行查明,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6)浙0225执4739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 行 员 干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XX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