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822执23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周某、谢根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周某,谢根有,徐水香,谢某1,谢某2,谢某3,叶水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822执2373号申请人:周某,女,1983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江山市。申请人:谢根有,男,1950年9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江山市。申请人:徐水香,女,1954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江山市。申请人:谢某1,女,2009年3月5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浙江省江山市。法定代理人:周某,系原告母亲。申请人:谢某2,女,2012年5月2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浙江省江山市。法定代理人:周某,系原告母亲。申请人:谢某3,女,2012年5月2日出生,汉族,学生,住浙江省江山市。法定代理人:周某,系原告母亲。被执行人:叶水芳,男,1976年9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浙江省常山县。周某、谢根有、徐水香、谢某1、谢某2、谢某3与叶水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作出的(2016)浙0822民初1502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周某、谢根有、徐水香、谢某1、谢某2、谢某3于2016年11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对被执行人叶水芳的银行存款、工商登记、车辆、房产、民政等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其它有财产可供执行。2016年11月7日,叶水芳因非法采矿罪被常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万元,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6万元,犯重大责任事故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妨害作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6万元(刑期自2015年7月25日起至2020年7月24日止)。本执行案件中申请人就是该刑事案件受害人谢建平近亲属,执行标的为(2016)浙0822民初1502号民事调解书中所述2016年10月30日应给付的10000元。2016年11月22日,本院执行法官前去常山县公安局看守所对被执行人叶水芳进行了谈话,就其将如何给付赔款、目前财产等进行询问。叶水芳表示了对事故中被害人家属的歉意,会通过自己的家属来履行赔款,目前自己将服刑不能尽到给付的义务,自己出狱后会去积极履行。现在自己家里也没有什么财产,工商登记的农业合作社也没经营了就一个空壳。希望在出狱后有能力时再多点的给予被害人家属多点的补偿。至此本案经半年的执行,难以查控被执行人财产,被执行人目前又在金华监狱服刑,申请人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以致申请人申请的10000元标的未能及时得到清偿。本院认为,由于本执行案件立案之日起已超三个月,被执行人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的(2016)浙0822执2373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时,可持本裁定、原生效法律文书以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郑勇军审 判 员 郑风英人民陪审员 洪 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邱雪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