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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203民初49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包头市彦诚商贸有限公司与武忠强、付爱霞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包头市彦诚商贸有限公司,武忠强,付爱霞,刘玉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203民初4932号原告:包头市彦诚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包头市青山区110国道通港钢材市场院内A区4-1号。法定代表人:王建娥,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燕,内蒙古恩泰律师事务所。委托诉讼代理人:鲁海源,内蒙古恩泰律师事务所。被告:武忠强,男,1970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鄂尔多斯市。被告:付爱霞,女,1969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鄂尔多斯市。第三人:刘玉兵,男,1967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鄂尔多斯市。原告包头市彦诚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彦诚公司)诉被告武忠强、付爱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原告彦诚公司向本院提交申请要求申请追加刘玉兵为本案第三人,经审查,本院依法予以追加。原告彦诚公司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海燕、鲁海源,被告武忠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爱霞、第三人刘玉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彦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货款169万元以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武忠强签订《购销合同》,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三级钢材以及相关配件。2012年7月至2012年10月期间,原告共向被告武忠强提供了5682056.62元的钢材以及配件,经过被告陆续向原告给付货款,现尚欠原告货款169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给付,因此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被告武忠强辩称,我并未与彦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订过合同,合同是2012年7月19日与彦诚公司的员工刘玉兵签订的,刘玉兵系彦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并且已经将全部货款于2016年2月5日和刘玉兵结清。被告付爱霞未到庭,未进行答辩。第三人刘玉兵辩称,本案的《购销合同》是我作为彦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武忠强签订的。该笔业务是我联系的被告武忠强,由原告彦诚公司向武忠强提供钢材,我负责结算,现被告武忠强已付清全部货款。原告起诉的诉讼标的额不对,需要我们对账后核对具体数额。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事实,原告彦诚公司向本院提交了购销合同、销货清单及出库单、银行流水,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原告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后,余款169万元未给付。被告武忠强对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其认为合同上的名字虽然是本人所签,但合同是与刘玉兵签订的,而且签订合同时,合同上并未加盖原告彦诚公司的公章;对原告提供的销货清单以及出库单的真实性和供货数额均予认可,但认为实际收到了700多万元的货物;对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都是通过刘玉兵向原告打款,被告付爱霞支付的30万元货款,也是受刘玉兵的委托支付的。被告武忠强向本院提交了购销合同、销货清单及出库单、收条、借款单、欠条、结算单及证明,用以证明其合同是与刘玉兵签订的,与原告彦诚公司无关,供货总价款为7972000元,并且其已将全部供货款与刘玉兵结清。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7月19日,第三人刘玉兵作为原告彦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与被告武忠强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彦诚公司向被告武忠强供应钢材,付款方式为卸货付全部货款的70%,余款30%于60天内全部付清。原告向被告武忠强供应了价值7972000元货物,履行了供货义务,且被告武忠强也已支付了全部货款,但均是向第三人刘玉兵打的款,再由第三人刘玉兵向原告转付货款,本案涉及《购销合同》的钢材款为7972000元,被告武忠强已全部向第三人刘玉兵付清。本院认为,原告彦诚公司与被告武忠强签订的《购销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原告彦诚公司已按约定交付货物,有权利获取相应价款,但本案中被告武忠强已经向第三人刘玉兵付清了全部货款,且第三人刘玉兵也予以认可,故原告诉请的169万元应由第三人刘玉兵向原告支付,第三人刘玉兵辨称原告诉请的货款金额与实际不符,但未向法庭提供相关的证据,故对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第三人刘玉兵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包头市彦诚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69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10月17日起至欠款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包头市彦诚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10元(原告包头市彦诚商贸有限公司已预交),由第三人刘玉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俊雅人民陪审员  张清功人民陪审员  燕中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吕耀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