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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214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朱树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树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214刑初97号公诉机关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树安,男,1985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辽宁省瓦房店市,现住辽宁省瓦房店市。曾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4月8日被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于2015年1月31日刑满释放;曾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6日被瓦房店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2016年4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8日被大连市公安局普兰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3日被执行逮捕。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以普检公诉刑诉〔2017〕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树安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丽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树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8月的一天,被告人朱树安在大连市普兰店区中央尚城小区附近,以人民币(以下币种同)3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1克甲基苯丙胺(冰毒),刘某当日未支付毒资。2、2016年9月7日,被告人朱树安在瓦房店市逸景园小区附近,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刘某1克甲基苯丙胺。当日,刘某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将毒资500元支付给了朱树安。3、2016年9月8日,刘某电话联系朱树安欲购买甲基苯丙胺,双方约定以3500元的价格购买15克甲基苯丙胺,并约定在大连市普兰店区中央尚城小区进行交易。嗣后,刘某以转账的方式先行支付给朱树安1000元。被告人朱树安携带1袋甲基苯丙胺到达约定地点后,公安机关将朱树安及刘某当场抓获,从朱树安处扣押疑似毒品白色晶体1袋,并对其进行了现场称量,净重14.87克。经大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袋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综上,被告人朱树安贩卖毒品3次,合计数量16.87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微信转账记录、情况说明、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人刘某的证言;理化检验报告;辨认笔录及照片、称量记录、毒品提取记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树安多次贩卖毒品,数量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公民的生命健康,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多次贩卖毒品,应酌定从重处罚。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树安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8日起至2026年3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14.87克甲基苯丙胺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景云人民陪审员  石玉双人民陪审员  王 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汤程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