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227行初1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0
案件名称
张银环与新晃侗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行政给付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晃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银环,新晃侗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湘1227行初11号原告:张银环,女。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晃龙,湖南清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晃侗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机关法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431227006666436Q,住所地新晃侗族自治县晃州镇晃山路15号。法定代表人蒲学东,职务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卫东,男,新晃侗族自治县工伤保险管理中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世姬,女,新晃侗族自治县工伤保险管理中心工作人员。原告张银环诉被告新晃侗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行政给付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张银环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银环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银环撤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张银环负担。审 判 长 刘建华审 判 员 龙宝平人民陪审员 姚 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尹 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人民法院对行政案件宣告判决或者裁定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或者被告改变其所作的行政行为,原告同意并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