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民申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薛国良、河南省烟草公司漯河市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薛国良,河南省烟草公司漯河市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民申6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薛国良,男,汉族,1957年8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漯河市源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芮光辉、李亚旗,河南汇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烟草公司漯河市公司。住所地:漯河市郾城区孟庙镇中原路**号。法定代表人:程仲记,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薛国良因与被申请人河南省烟草公司漯河市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豫11民终13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薛国良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存在程序性错误,被申请人提供的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不真实;2、一、二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认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属于劳动争议纠纷而不是国有资产调整、划转纠纷;3、一、二审法院编造“政府及其相关部门主导进行的企业改制所引起的权利义务关系的变化,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的规定,属于枉法裁判;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三)第三条规定,申请人所诉的劳动争议纠纷完全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申请人提交相同情形多份判例证实本案属于人民法院的受理范围。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六)、(七)、(九)项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依法受理并支持申请人的诉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系平等民事主体之间而发生的民事纠纷。对于企业改制中发生的纠纷,是否受理取决于发生纠纷所依赖的法律关系是否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因平等主体之间民事法律关系发生的企业改制纠纷予以受理,因政府主管部门对企业的行政管理行为发生的纠纷,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纠纷,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不以民事案件立案受理。本案中,1999年8月9日,国家烟草专卖局制定了《关于国有烟草企业开展减员增效工作和实施再就业工程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1998年5月5日,河南省烟草专卖局印发了《河南省烟草企业定额定员达标活动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意见》要求企业将最后确定的改革方案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实施意见》要求企业的实施方案逐级上报省局或按管理权限上报主管部门,由国家局审批。因此,本案中烟草企业的改革属于政府主管部门主导下进行的企业改制,因该改制发生的纠纷,不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应当由政府有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规定统筹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薛国良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赵凌杰审 判 员 李兴龙代理审判员 张 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史娇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