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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384、10385、103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深圳前海微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倪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深圳前海微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烽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八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0305民初10370、10372、10376-10378、10380-10382、 10384、10385、10387号 原告:深圳前海微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田厦金牛广场A座36楼、37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31977063XH。 法定代表人:顾敏,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继伟,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魏六平,广东普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烽伟等十一人。(身份信息情况见附表一) 原告深圳前海微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众银行”)诉被告张烽伟等十一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系列十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捷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程绍书、林映飞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微众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汪继伟、魏六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烽伟等十一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系列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微众银行因被告张烽伟等十一人未履行还款义务,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贷款本金及按合同约定标准利率计算的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各案诉求金额详见附表二);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烽伟等十一人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系列案原告围绕各案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其庭审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 一、本系列案各被告与微众银行以电子形式签订了《借款额度合同》,通过密码验证方式确认签署,并生成其电子账户卡号,合同约定主要内容为:1、还款方式为按月分期等本还款,每期还款金额=贷款本金/贷款期数+(贷款本金-累计已还本金)×贷款日利率×当期实际天数;2、还款顺序依合同约定默认为先前期、后当期和先费用、利息、后本金,扣款顺序变更日后,微众银行有权将扣款先后顺序变更为本金、利息、罚息;3、若被告逾期还款,原告可从逾期之日起对逾期还款金额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直至清偿逾期本息为止;4、若被告逾期还款,原告有权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提前终止日期,要求其提前归还已发放的全部贷款本金及已发生的借期内利息,并自此开始计收逾期罚息。 二、微众银行向各案被告指定的银行账号发放贷款后,双方就还款日、借款期数、借款到期日进行了约定,并确认涉案借贷的日利率均为0.05%,各案被告通过密码验证成功确认上述借据内容。 三、本系列案各被告随后陆续偿还部分本息,截至本案开庭之日止,仍部分拖欠本金、利息和罚息。 (各案涉案金额及其他事实详见附表三)。 上述事实,有微众银行营业执照及金融许可证、《微众银行合同签署信息》、微众银行借据确认信息及对应的借款额度合同、微众银行放款及还款处理结果、微众账户信息查询页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各被告签订的《借款额度合同》合法有效,当事人应遵约守法,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张烽伟等十人自借款后未按时足额偿还本息,构成违约。原告微众银行提起本系列案诉讼,要求各被告偿还本金、利息和罚息,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系列案部分案件中,原告与各被告签署的《借款额度合同》项下的需偿还的本金和利息尚未全部到期,但因各被告逾期还款,原告依合同约定确定提前终止日期,要求各被告提前归还全部未还本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本系列案各被告在合同期内偿还的部分款项性质及计息标准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与各案被告约定扣款顺序为先前期、后当期和先费用、利息、后本金,此后原告对各被告的还款能力和风险进行评估后,有权在扣款顺序变更日,将扣款先后顺序变更为本金、利息、罚息,原告据此约定依序扣减对各被告所偿还款项进行扣减,并据此诉求剩余本金数额,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与各案被告约定涉案各笔借贷日利率均为0.05%,逾期在此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原告以其还款行为对该标准予以确认,本院对涉案合同项下已履行的部分义务予以认可,不做调整。 关于原告主张的计息标准问题。本院认为,本系列案中的各笔借贷的日利率均为0.05%,折合年利率为18.25%(0.05%/天×365天),应当予以支持。借贷双方还在合同中约定逾期利息(含利息和罚息)为借款利息上浮50%,即年利率为27.375%(18.25%+18.25%×50%),该上浮幅度虽然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关于罚息的加收比例范围,但该通知是中国人民银行在对金融机构贷款利率进行管制、设有贷款利率上限背景下作出的规定,后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的贷款利率上限不再进行限制,故该规定的上浮幅度亦应结合个案利率进行考量,不能无条件适用。商业银行作为国家重要金融机构,资金成本较低,理应发挥存贷款市场的主体作用,执行国家金融政策方针,履行维护金融市场稳定的主体责任。本系列案合同期内利率折合年利率为18.25%,相对银行其他贷款利率已处于较高水平,再执行上浮50%的罚息标准,明显超过了逾期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本院综合本系列案全案情况,酌定本系列案逾期还款期间的计息标准调整至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原告诉求各案被告支付借款本金的罚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则不予支持。 关于本系列案利息和罚息计息期间及基数的问题,原告在各案中诉求的利息金额系在提前终止日期之前以各期的应还本金为基数按照日利率0.05%的标准计算所得,并依约对已偿还部分进行了扣减,系实际已经发生但未获偿还的利息,本院对该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各案的逾期罚息应分为两部分,其中提前终止日期前的罚息,应以每期未还本金数额为基数自各期本金应当还款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至提前终止日期止;提前终止日期后的罚息应以全部未还本金为基数自提前终止日期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至偿还之日止。其中,(2016)粤0305民初10372号案件未宣布提前到期就已届满,故该案的逾期罚息以每期未还本金数额为基数自各期本金应当还款次日起即可。 被告张烽伟等十一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第八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烽伟等十一人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深圳前海微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及截至提前终止日期之前的已发生利息;(各案应还本金及利息金额详见附表四) 二、被告张烽伟等十一人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前海微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逾期罚息(其中提前终止日期前的逾期罚息以每期未还本金数额为基数自各期本金应当还款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至提前终止日期止;提前终止日期之后的罚息以全部未还本金为基数自提前终止日期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标准计至偿还之日止);(各案逾期罚息计算基数及起算时间详见附表四) 三、驳回原告深圳前海微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系列案各案受理费、公告费(详见附表二),由各案被告分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捷 人民陪审员  程绍书 人民陪审员  林映飞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 秀 附表一(被告身份信息) 附表二(诉讼请求数额): 案号 (2016)粤 0305民初 诉讼请求 本金 (元) 已发生的利息 (元) 罚息 (元) 案件受理费 (元) 公告费 (元) 10370号 15000 928.8 2263.17 254.8 38.89 10372号 16000 608 2664 281.8 38.89 10376号 26500 1549.65 4747.42 619.92 38.89 10377号 18400 1053.4 2711.82 354.14 38.89 10378号 21400 1236.7 3120.45 443.92 38.89 10380号 18000 1071 3010.5 352.04 38.89 10381号 17000 1103.3 2124.3 305.7 38.89 10382号 22800 1560.6 3165.3 488.14 38.89 10383号 27000 1606.5 4333.5 623.5 38.89 10385号 16000 959.8 3031.8 299.8 38.89 10387号 19500 828 174.4 312.56 38.89 附表三(审理查明的事实): 案号 (2016)粤0305民初 合同 签订 时间 借款 金额(元) 放贷时间 期数 还 款日 每期应还本金(元) 借款到期日 提前终止日期 提前终止日期前已逾期期数 还款情况 10370号 2015年8月 20日 3000 2015年8月25日 10 20 300 2016年7月20日 2016年1月19日 3 2016年8月19日还款1500元。 12000 2015年8月20日 10 20 1200 2016年6月20日 2016年1月19日 4 10372号 2015年8月 14日 20000 2015年8月14日 5 14 4000 2016年1月14日 未宣布提前到期 4 2015年9月22日还款4334元。 10376号 2015年6月 19日 4000 2015年7月8日 5 20 800 2015年12月20日 2015年12月19日 5 2015年7月8日还款4036元;2015年7月21日还款2875元。 25000 2015年6月20日 10 20 2500 2016年4月20日 2015年12月19日 4 4000 2015年6月20日 5 20 800 2015年11月20日 已还清 0  10377号 2015年7月 1日 23000 2015年7月1日 10 1 2300 2016年5月1日 2016年1月31日 4 2015年8月1日2656.50元;2015年9月12日2639.83元。 10378号 2015年7月 2日 6000 2015年8月1日 10 2 600 2016年6月2日 2016年2月1日 4 2015年8月2日2310元; 2015年9月2日2975元。 20000 2015年7月2日 10 2 2000 2016年5月2日 2016年2月1日 4 10380号 2015年7月 1日 20000 2015年7月1日 10 1 2000 2016年5月1日 2015年12月31日 4 2015年8月1日还款2310元。 10381号 2015年8月 25日 8000 2015年9月5日 10 25 800 2016年7月25日 2016年2月24日 4 2015年9月25日还款1155元。 10000 2015年8月25日 10 25 1000 2016年6月25日 2016年2月24日 4 10382号 2015年7月 30日 24000 2015年7月30日 20 21 1200 2017年3月21日 2016年1月20日 4 2015年8月24日还款1466.70元。 10383号 2015年7月 10日 30000 2015年7月10日 10 10 3000 2016年5月10日 2016年1月9日 4 2015年8月11日还款3465元。 10385号 2015年7月 1日 6000 2015年7月2日 5 1 1200 2016年1月1日 2015年11月30日 3 2016年8月22日还款1000元 10000 2015年7月1日 10 1 1000 2016年5月1日 2015年11月30日 4 10387号 2015年8月 5日 30000 2015年8月20日 20 20 1500 2017年4月20日 2016年8月19日 4 2015年9月至2016年3月均如期偿还各期本金1500元及该期利息,共计13218.75元。 附表四(判决金额): 案号 (2016)粤0305民初 判项一 判项二 应还 本金 (元) 已发生的利息 (元) 提前终止日期前 已逾期本金及期数 (元/期×N期) 每月 还款日 全部 未还本金 (元) 提前终止日期 10370号 15000 928.8 300×3 20 15000 2016年1月19日 1200×4 20 10372号 16000 608 4000×4 14 16000 未宣布提前到期 10376号 26500 1549.65 800×5 20 26500 2015年12月19日 2500×4 20 10377号 18400 1053.4 2300×4 1 18400 2016年1月31日 10378号 21400 1236.7 600×4 2 21400 2016年2月1日 2000×4 2 10380号 18000 1071 2000×4 1 18000 2015年12月31日 10381号 17000 1103.3 800×4 25 17000 2016年2月24日 1000×4 25 10382号 22800 1560.6 1200×4 21 22800 2016年1月20日 10383号 27000 1606.5 3000×4 10 27000 2016年1月9日 10385号 16000 959.8 1200×4 1 16000 2015年11月30日 1000×4 1 10387号 19500 828 1500×4 20 19500 2016年8月9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