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02刑初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王许亮盗窃、栾静销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许亮,栾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02刑初184号公诉机关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许亮,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陕西省扶风县法门镇。2016年12月16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宝鸡市渭滨区看守所。被告人栾静,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汉川市麻河镇,现住四川省广元市利州区回龙河街道龙江路社区开泰路。2016年12月27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11日被取保候审。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以渭检公诉刑诉(2017)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许亮犯盗窃罪、被告人栾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宝鸡市渭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思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许亮、栾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7日中午,被告人王许亮从本市清姜东三路进入建光机器厂后,翻窗进入银加工车间,盗走工作台上约11公斤的银条和半成品银镯子,装入其事先准备的黑色双肩背包逃离现场。2016年12月8、9日,被告人王许亮分别将所盗银制品销赃给位于安康市汉滨区大桥路58号喻某(另处)经营的金银加工店和位于大桥南路36号被告人栾静经营的黄金加工、回收店,共获利31300元并将赃款挥霍。案发后,赃物全部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栾静明知被告人王许亮所卖白银系盗窃所得仍予以收购。经鉴定,从喻某处追回白银6047克价值为24188元;从栾静处追回白银4620.3克价值为18481.2元,共计价值为42669.2元。据此,公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分别指控被告人王许亮犯盗窃罪,数额巨大;被告人栾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许亮、栾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庭审并查明,被害人李某某对被告人栾静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庭审查明的事实有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归案说明、抓获经过、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登记单、称重照片、谅解书、监控截图、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喻某某、喻某、许必贵的证言材料,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材料,被告人王许亮、栾静的供述材料,价格认定结论书、检测报告等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许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栾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的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栾静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许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六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二0一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栾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时,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薛 莲人民陪审员 李生华人民陪审员 谭德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岳 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