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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2民初49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李湖成与冯永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湖成,冯永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4957号原告:李湖成,男,1970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委托诉讼代理人:梁雪林,上海锦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伯彧,上海黄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永琴,女,196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告李湖成与被告冯永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湖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陶伯彧、被告冯永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湖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人民币60,000元(以下币种相同),并支付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计息时间从2013年7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3年6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无力归还,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承诺:2014年5月底前还清,利息有一个月算一个月。但截止到原告起诉,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冯永琴辩称,被告已经还清借款。被告实际借款为30,000元,拿到借款为24,000元,因为是高利贷,借条就写了60,000元。当时约定借款10,000元一个月利息2,000元,因此6,000元作为利息已从本金中扣除。被告和原告没有接触过,借款通过担保人出借,被告在出具借款证明的一周内将借款本息都还给了担保人。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6月3日,被告冯永琴向原告李湖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兹有冯永琴向李湖成借人民币60,000元,大写陆万元整。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3日至2013年7月2日。1个月。”落款处由被告冯永琴签字。借条附记中记载担保人姓名、借款人身份证号码、电话及家庭地址。另,借条背面附收条一张,记载“今收到李湖成人民币陆万元整。”落款处由被告冯永琴签名并具名时间为2013年6月3日。2013年11月6日,被告出具证明一份,记载“本人冯永琴欠李湖成在2014年5月底前还清,如不还一切后果由我负责,利息有一个月算一个月。”落款处被告签名并具名时间。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收条、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案中,被告辩称实际借款30,000元,利息6,000元已从本金中扣除,实际收到借款24,000元,但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借条收条等证据以及双方庭审陈述,本院认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另外,被告辩称其已将本息归还给担保人,借款已还清,但被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对于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实难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永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湖成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7月3日起至借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50元,由被告冯永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龙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陆珊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