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423执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9-05
案件名称
杨成刚与唐玉贵、杨信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成刚,唐玉贵,杨信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贵州省镇宁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黔0423执51号申请执行人杨成刚,男,苗族,1979年9月15日生,贵州省关岭自治县人,住贵州省关岭自治县。被执行人唐玉贵,男,布依族,。1984年11月22日生,贵州省兴义市人,住贵州省兴义市顶效镇。被执行人杨信林,男,苗族,。1983年3月1日生,贵州省关岭自治县人,现住贵州省关岭自治县永宁镇。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地址:黔西南州兴义市桔山瑞金大道。负责人:张玉斌,系该公司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黔0423民初第941号民事判决书,立案受理申请执行人杨成刚与唐玉贵、杨信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并向被执行人唐玉贵、杨信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三被执行人在收到执行通知书后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下列义务:一、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支付保险金人民币40940元给申请执行人杨成刚;二、被执行人唐玉贵赔偿申请执行人杨成刚损失人民币93940元;三、执行人杨信林赔偿申请人杨成刚的损失人民币57927元;四、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8元,执行人唐玉贵承担人民币350元,执行人杨信林承担人民币238元。三被执行人承担申请执行费人民币2792元。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已履行义务,被执行人唐玉贵、杨信林未履行义务。本院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被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已履行人民币40940元;被执行人唐玉贵与杨成刚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经对被执行人杨信林的银行存款、工商登记、房产登记、车辆登记进行“四查”,被执行人杨信林现暂无可供执行财产,且经申请执行人杨成刚同意。本院依法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杨信林有财产可供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持本裁定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据此,依照>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2016)黔0423执51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盛勇审判员 罗万金审判员 宋 颖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高胜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