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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11民初18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原告梁某某与被告某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某村委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11民初1805号原告梁某某,女。被告某村委会,,住所地西安市灞桥区席王街道办事处永丰村。法定代表人鲍某某,任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邱某某,男,1966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该村。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1968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该村。原告梁某某诉被告某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建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某、被告某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邱某某、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某诉称,其于1974年5月26日出生后,户口随母亲登记在被告处,随父、母亲生活至今。2010年至2016年给每位村民分配收益款20300元。2012年12月份被告进行城中村改造,给每位村民安置房65平方米和10平方米门面房,但这些都没有给原告分配。故其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收益分配款20300元以及65平方米的安置房和10平方米的门面房。被告承认其2010年至2016年给村民收益分配款20300元属实。辩称:城中村改造房屋安置房,是村民用其所有的拆迁房屋进行置换所得并予以安置分配的;门面房10平方米,是按在册人口为准的,且该10平方米门面房没有实际交付村民,用于村民的股份量化,现不承认原告梁某某的村民资格,现不同意原告要求其支付2010年至2016年给村民收益分配款20300元及要求其分配安置房、门面房之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梁某某之父母为被告村村民,原告出生后户口也登记在被告处。被告于2010年至2016年先后给村民分配收益分配款共计20300元。未向原告分配。2012年12月被告因城中村改造拆迁,给每位村民分得65平方米的安置房和10平方米的门面房。原告未按相关规定分享到该安置房、门面房,原告梁某某于2017年4月11日以上述诉称理由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口本一份、常住人口信息表一份、西安市公安局席王派出所出具的关于梁某某户籍“历史变动信息”一份及本院庭审笔录等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受到法律保护。原告梁某某作为被告永丰村的村民,理应与其他村民享受同等的村民待遇。至于被告辩称的原告梁某某之户籍在该村登记期间未登记在其村,不同意原告之请求。原告诉称其户籍长期在被告村且并未发生变动并提供有相关公安机关的户口本、常住人口信息表、“历史变动信息”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之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原告系被告合法的村民。被告之辩称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故被告某村委会应向梁某某支付截至2016年的收益分配款20300元。被告永丰村拆迁后,某村委会给其在册村民按照相关政策规定分配的65平方米的安置房和10平方米的门面房,某村委会亦应对梁某某予以安置和分配,同时,梁某某应依据被告永丰村村民同等待遇向被告支付相应的安置房、门面房购置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二款、《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案件讨论会纪要》,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某村委会向原告梁某某支付2010年至2016年的收益分配款20300元。二、某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梁某某安置65平方米的安置房和10平方米门面房。同期内,梁某某向某村委会按该村同等村民待遇应支付的安置房、门面房应交纳的购置费。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计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8元,原告已预交,本院减半收取604元,本院退付原告604元,另外604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建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宝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