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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执19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5

案件名称

安徽砀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安徽砀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砀山县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13执192号之一申请执行人:安徽砀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砀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道北路与健康路交汇处,组织机构代码72850424-4。法定代表人:许威,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安徽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萧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萧县龙城镇淮海路8号,组织机构代码78306611-X。法定代表人:杨雪莲,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安徽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淮海中路69号,组织机构代码15239383-5。法定代表人:曹义,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砀山县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砀城镇政务新区,组织机构代码67094296-1。法定代表人:周宏伟,该公司经理。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执行的安徽砀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砀山县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因被执行人砀山县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及被执行财产所在地在安徽省砀山县辖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将本院立案执行的安徽砀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萧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宿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砀山县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指定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艳峰审 判 员  翟晓昆代理审判员  闫志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宋宁昌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