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甘0102民初58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兰州乐顺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和甘肃国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州乐顺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甘肃国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102民初5847号原告:兰州乐顺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表人:朱新宇。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花,甘肃旭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殷婕,甘肃旭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实习)律师。被告:甘肃国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法定代表人:王小刚。委托诉讼代理人:包亚强。原告兰州乐顺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国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陶花、殷婕,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包亚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兰州乐顺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拖欠原告的租赁费524110.12元;2、判令被告立即给付物资丢失赔偿款132061.30元;3、判令被告承担逾期支付租赁费的违约金90491.56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7月28日,原告与被告甘肃国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签订《��筑材料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出租建筑材料,并对出租物资的租金计算单价、租赁数量、租金的结算、进出场运费、违约责任等事项均做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给被告出租了所需的钢管、扣件、顶托、套管等材料。后被告陆续退还了部分租赁物,剩余建筑材料经双方协商确定折价赔偿,截止目前被告尚欠租金,原告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甘肃国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因”第二项目部”没有法人资格,所以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无效,租赁物资由他人使用,被告不承担租金、折价赔偿款及违约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供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结算清单》《丢失赔偿明细表》、《协议》,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证明原告与被告的”第二项目部”之间有建筑材料租赁关系、被告的”第二项目部”确认拖欠租赁费及物资丢失的数量、单价等问题,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挂靠合同》、《协议》,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甘肃国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建筑材料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第二项目部从原告处租赁碗扣架杆、托撑、钢管、扣件、工字钢等建筑材料;租赁期限自2014年7月28日起;违约责任:乙方应按合同的规定及时足额缴纳租金及其他费用,否则应向甲方偿付欠费金额总数每日3‰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给”第二项目部”提供了钢管、扣件、顶托、套管等建筑材料。2016年8月25日,原告与”第二项目部”进行结算,双方签订2015年国豪项目部结算单明细,确定拖欠租赁费金额为524110.12元,同日,双方对丢失的租赁材料赔偿额亦予以确认,数额为132061.30元。嗣后,由于被告未偿付拖欠原告的建筑材料租赁费、支付租赁材料赔偿款,原告状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中,原告与被告第二项目部在2016年11月3日签订协议,协议对租赁费金额及丢失的租赁材料赔偿额予以确认,且被告保证在2016年12月31日前直接支付原告设备料租赁费656171.12元。该协议到期后,被告第二项目部未履行。另查,甘肃国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第二项目部系被告设立,在工商行政机关未登记注册。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第二项目部之间��订的《建筑材料租赁合同》、《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各项政策的规定,故应确认为有效。被告在收到原告提供的建筑材料租赁物并使用后,理应支付租赁费,但却拖延未付,故应对引起本诉之争承担相应的责任。关于被告辩称第二项目部不具备法人资格,与原告签订的合同无效的问题,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企业法人对于它的法定代表人及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租赁费及物资丢失赔偿款的诉请,因被告第二项目部实际使用了租赁物,理应支付租赁费,对于丢失租赁物理亦应予以赔偿,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因原告与被告第��项目部在2016年11月3日签订的《协议》中,对租赁费及物资丢失赔偿款的数额予以确认,但该《协议》对于违约金没有明确约定,故对于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甘肃国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付拖欠原告兰州乐顺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524110.12元。二、被告甘肃国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原告兰州乐顺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物资丢失赔偿款132061.30元。三、驳回原告兰州乐顺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67元,由原告兰州乐顺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365元,被告甘肃国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902元。以上由被告甘肃国豪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偿付的款项共计666073.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原告兰州乐顺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一次性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雅茹代理审判员 黄星会人民陪审员 陈小莉二〇一七年四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