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24民初247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原告鄢中袭与被告杨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叙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叙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鄢中袭,杨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叙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24民初2474号原告:鄢中袭,男,生于1969年12月5日,汉族,住四川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邦贵,叙永县叙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治,男,生于1991年4月12日,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中心支公司,营业场所:泸州市龙马潭区龙马大道三段3号1幢10号、14号。负责人:刘寅,该公司负责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寿华、李杰,四川长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鄢中袭与被告杨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泸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鄢中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邦贵、被告杨治、人寿财险泸州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寿华、李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鄢中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治、人寿财险泸州中心支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伤残赔偿金、后续医疗费等损失共计227833.39元;2、判令被告人寿财险泸州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5日,被告杨治驾驶。小型轿车从大石场镇驶往双全村方向,12时25分许,行至叙永县大石乡大石场镇至双全村1KM处时,与对向行驶由鄢中袭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擦挂,致使驾驶人鄢中袭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5月18日,叙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治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鄢中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送往叙永县安民医院住院治疗55天。2016年10月12日,原告之伤经泸州市永宁司法鉴定所鉴定:1、鄢中袭因左胫腓骨开放性骨折,左内踝皮肤重度挫裂伤,目前左下肢功能活动部分障碍和左足趾功能丧失,评定伤残玖级和拾级伤残。2、鄢中袭评估后续医疗费壹万元或按实计算。被告杨治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保险责任,二被告应赔偿原告误工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等费用。为此原告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求。被告杨治辩称,我在此次事故中垫付了医疗费46078.83元和抢救费622.92元,请求一并处理,其他意见同意保险公司意见。被告人寿财保泸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本案的赔偿主体是杨治,保险公司是基于保险合同参与本案诉讼,要求法院尊重双方的保险合同约定,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赔偿非基本医疗、鉴定费、诉讼费;2、我司垫付了1万元的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3、原告或者被告杨治应提供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证明保险公司是适格的被告;4、原告是农村户籍,应按照农村标准赔付。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5日,被告杨治驾驶。小型轿车从大石场镇驶往双全村方向,12时25分许,行至叙永县大石乡大石场镇至双全村1KM处时,因不按规定会车,与对向行驶由鄢中袭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擦挂,造成两车受损及。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鄢中袭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5月18日,叙永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治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鄢中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叙永县大石乡卫生院抢救,花去救护车急救费622.92元(该款由被告杨治垫付),后被送往叙永县安民医院住院治疗55天,花去医疗费56078.83元,其中被告杨治垫付了医疗费46078.83元,被告人寿财保泸州中心支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万元。叙永县安民医院于2016年6月29日出具叙永县安民医院预收款收据,付款单位或姓名栏处为鄢中袭,预交金额为360元,备注栏为陪床费,收款人为叙永县安民医院,加盖了安民医院医务科的公章。叙永县安民医院出院医嘱载明:“1:门诊随访、注意饮食、加强营养;2:严格卧床3月;……”。叙永县安民医院于2016年7月5日出具护理证明:“住院期间第一月(2016-05-05至2016-06-06)需要贰人护理,第二月(2016-06-07至2016-06-29需要壹人护理)”,出院后原告鄢中袭分别于2016年7月5日、7月22日、8月12日在叙永海内胜中医医院门诊治疗,花去治疗费788.14元,于2016年10月10日在合江张氏骨科医院门诊治疗,花去治疗费232元,共计花去门诊治疗费1020.14元。另查明,原告之伤于2016年10月12日经泸州永宁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鄢中袭因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内踝皮肤重度挫裂伤,目前遗留左下肢功能活动部分障碍和左足趾功能丧失,评定伤残玖级和拾级。2、鄢中袭评估后续医疗费壹万元整或按实计算。”花去鉴定费1300元(伤残等级鉴定700元、后期医疗费评定600元)。被告人寿财保泸州中心支公司于2016年11月18日向我院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后在本院的主持下选择了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7年1月3日作出鉴定意见:“鄢中袭所受之损伤评定为玖级伤残”,花去鉴定费700元(人寿财保泸州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鄢中袭在第二次鉴定中花去检查费用共计390元。再查明,原告鄢中袭系农村户口,原告之子鄢某某生于2003年7月9日。大石乡双全村村民委员会于2017年4月6日出具证明,证明原告于2010年3月15日起在大石乡双全村经营石料加工至今,未从事农业生产。原告鄢中袭分别于2010年3月15日和2014年2月19日与李乾良、杨守伦签订了租地协议。叙永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为原告鄢中袭开办的石料厂颁发了营业执照。被告杨治在被告人寿财保泸州中心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50万的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庭审中两被告认可扣除20%的非基本医疗费用由被告杨治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鄢中袭及其子鄢某某、被告杨治的身份信息证件、被告人寿财保泸州中心支公司的营业执照、叙永县安民医院的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泸州永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泸州科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叙永县大石乡鄢中袭石料加工厂营业执照、叙永县大石乡双全村的证明、租地协议、保险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因故意或过失致使公民健康受到伤害的,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杨治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被告杨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杨治在被告人寿财保泸州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人寿财保泸州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由侵权人杨治承担赔偿责任。现就本案中原告的损失评议如下:1、住院伙食补助费,55天×30元/天=1650元;2、营养费,55天×30元/天=1650元;3、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被第三款:“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人寿财保泸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4、交通费300元;5、续医费10000元;6、被扶养人生活费,9251元/年×5年÷2×20%=4625.5元。对上述损失,庭审中原、被告均表示认可,本院予以确认。7、医疗费,原告主张1020.14元+390元(第二次鉴定时产生的检查费,原告在庭审中要求一并处理)=1410.14元,有医院的票据、叙永县安民医院的出院医嘱为证,本院予以支持。8、护理费,原告主张30天×80元/天×2=4800元,25天×80元/天=2000元,共计6800元,被告人寿财保泸州中心支公司认为,需要双人护理是安民医院在原告出院后才出具的证明,医嘱中并未注明需要双人护理,故对前一个月需要双人护理不认可。本院认为,虽然叙永县安民医院的医嘱上未载明原告在住院期间前一个月需要双人护理,但叙永县安民医院于2016年7月5日出具护理证明:“住院期间第一月(2016-05-05至2016-06-06)需要贰人护理,第二月(2016-06-07至2016-06-29需要壹人护理)”,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参照四川省2015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年平均工资33270元,原告的该项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9、误工费,原告主张365天×158.45元/天=57834.25元,对此被告人寿财保泸州中心支公司认为,误工天数不认可365天,认可住院期间的55天加上医嘱载明的出院休息三个月即145天,标准只认可80元/天。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第一次定残前一日,即2016年5月5日至2016年10月11日计160天,对于误工费标准,结合原告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90元/天,原告的误工费本院调整为:160天×90元/天=14400元。10、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26205元×20年×22%=115302元,被告人寿财保泸州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虽是个体户,但是其居住在石场内,石场在农村,且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上的注册时间为2014年7月10日,距原告受伤不满一年,故不认可标准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了大石乡双全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原告于2010年3月15日起在大石乡双全村经营石料加工至今,未从事农业生产,加之原告提供了两份租地协议,时间分别为2010年3月15日和2014年2月19日,由此可以认定原告鄢中袭在受伤前该石场已经营满一年,原告鄢中袭虽居住在石场内,但其并未从事农业生产,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伤残系数问题,因第二次鉴定,原告之伤构成玖级伤残,且该次鉴定是在本院主持下进行的鉴定,该鉴定意见较为客观,故本院对第二次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确认为:26205元/年×20年×20%=104820元。11、住院陪床费,原告主张390元,但只提供了叙永县安民医院的预收款收据,未提供正式票据,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12、鉴定费1300元,被告人寿财保泸州中心支公司认为,第二次鉴定的鉴定意见推翻了原告自行鉴定的鉴定意见,不认可该请求。本院认为,被告人寿财保泸州中心支公司对第一次鉴定的后续医疗费评定认可,该项鉴定花去了鉴定费600元,该费用是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项下赔偿原告,对于伤残等级鉴定的鉴定费700元,因第二次鉴定的鉴定意见改变了第一次鉴定的鉴定意见,故该700元的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对第二次鉴定的鉴定费700元,因伤残鉴定费系原告受伤后必然产生的损失,故应由被告人寿财保泸州中心支公司承担。综上所述,原告鄢中袭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410.1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3、营养费1650元;4、后续医疗费10000元;5、残疾赔偿金10482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7、交通费300元;8、误工费14400元;9、鉴定费600元;10、护理费6800元;11、被扶养人生活费4625.5元,共计152255.64元。被告人寿财保泸州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的损失152255.64元,被告杨治在此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费用为非基本医疗费用,在庭审中二被告均认可扣除20%的非基本医疗由被告杨治承担,经庭审查明,被告人寿财保泸州中心支公司先行垫付了医疗费1万元,被告杨治垫付了医疗费46708.83元和抢救费622.9元,共计47331.7元,故杨治应承担的非基本医疗费用为:(56708.83+622.9+1410.14+10000-10000)×20%=11748.4元。被告杨治多垫付的47331.7元-11748.4元=35583.3元,由其自行向被告人寿财保泸州中心支公司理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鄢中袭各项损失共计152255.64元;二、驳回原告鄢中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59元,由原告鄢中袭承担783元,被告杨治承担1576元(被告杨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鄢中袭)。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洪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余方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