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2民初62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张广生与张广景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广生,张广景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九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2民初629号原告:张广生,男,1967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振宇,山东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培权,山东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广景,男,1966年3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国锐,山东莘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路璐,山东莘莘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广生与被告张广景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广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原被告于2016年10月12日达成的《民事赔偿协议》;2、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给付的现金20万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7日,原告因工作原因与小区保安史会明发生纠纷。被告听闻后,不听劝说将其子张钦收唤至该小区。张钦收到该小区后因其父亲被打倒,持刀将史会明砍伤,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羁押于北京西城区看守所。事件发生后,被告以张钦收因给原告帮忙导致现在的局面为由,不断以各种方式干扰原告及原告家人正常工作及生活,要求原告给予其经济赔偿。后经中间人协调,原告也错误的认为自己先于史会明发生纠纷,现在史会明受伤自己也有赔偿责任。于是2016年10月12日原告与被告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原告在协议书上签字按印,被告因不会写字只按了手印。协议达成后,原告经赵增援之手将协议约定的20万元给付了被告。综上,原告和被告所签订的协议书虽然所列主体是张钦收,但事实上是原告和被告之间经中间人协调,达成的该协议,协议也是原被告签订的。另外张钦收持刀将史会明砍伤是看到其父亲被打倒在地的情况下自主进行的,张钦收应承担赔偿责任,张钦收并非给原告帮忙,原告不应给付被告任何款项,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存在重大误解。故提起诉讼,请法院支持诉讼请求。被告张广景辩称,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已经成立并履行,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订立过程不存在重大误解。重大误解是指当事人因为相对人的行为或者合同的标的发生错误认识,从而使自己做出与自己意思相违背的行为,致使自己的利益遭受较大损失的行为。但是重大误解必须符合一定的条件才能构成并产生是合同撤销(或变更)的法律后果。本案合同订立时,原告及其家人均在现场,对合同的真实内容应明确知晓,且有经手人从中斡旋并当场给付了赔偿款,不存在认可重大误解。该协议的签订背景是2016年9月5日22时许原告酒后与保安史会明在保安住处打架后,被告将原告拉到原告住所。同日23时许史会明又带人到原告住处暴力加害原告,原告被张钦收拉回屋内,后保安冲进屋内持刀砍原告,张钦收在阻拦过程中造成史会明等轻伤,因此事张钦收被追究刑事责任。为了给受害方进行赔偿争取张钦收早日出来,双方自愿达成本案争议的协议。请法院驳回原告诉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和被告系叔伯兄弟关系,2016年9月5日22时许原告张广生酒后在北京市西城区太平街17号院与小区保安史会明在保安住处发生争执,后被告到场后将原告拉回原告住所,原告让被告给被告之子张钦收打电话过来帮忙,随后张钦收赶到原告住处。23时许史会明又带人到原告住处再次同原告及被告和被告之子发生争执。被告在门外拦住史会明等人,张钦收将原告拉回屋内,后史会明等人冲进屋内,张钦收将史会明和史明周砍成轻伤。因此事张钦收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羁押于北京西城区看守所。为了给受害方进行赔偿争取减轻张钦收的刑事处罚,被告以其子张钦收的名义与原告于2016年10月12日自愿达成协议。该协议载明:“甲方:张广生乙方:张钦收乙方系张广生的侄子,于2016年9月7日在为张广生帮忙时,因将史会明打伤,为解决因打架致史会明伤害的善后赔偿事宜,双方协商一致,达成以下协议:一、甲方一次性向乙方支付伤害赔偿金计人民币贰拾万元整。二、以上第一条款的赔偿金,由甲方于2016年10月12日以以现金的方式当面交于张钦收的父亲张广景。三、双方约定,在甲方履行了上述全部款项赔付义务后,乙方不再以其他任何理由向甲方再行赔偿和补偿要求。”。原告张广生在协议下方甲方处签字按印,被告张广景因不会写字仅在乙方处按印。之后,因迟迟未与史会明等人达成和解,被告妻子王洪云认为其子张钦收被羁押是因原告原因,因此与原告家人发生矛盾。2017年1月28日因被告之妻王洪云将原告之子用砖头砸伤,双方发生纠纷。2017年2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原被告于2016年10月12日达成的《民事赔偿协议书》;返还原告给付的现金20万元。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民事赔偿协议》是否应当撤销的问题。原被告签订该协议是因被告之子张钦收在帮原告打架时致人轻伤后,为解决善后赔偿事宜而签订的。该协议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并自愿按印确认,原告明知该协议的内容,原告认为该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且该协议并未出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四条规定的无效及可撤销的情形,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基于意思表示真实、自愿签订的民事赔偿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保护。被告已经按照该协议履行了协议约定的给付义务,原告以签订合同时存在重大误解为由,要求撤销协议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九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广生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张广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明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冀相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