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91民初84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何洪燎与SHAWSECHIANGSIDNEY(萧世强)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洪燎,萧世强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东省深圳前海合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91民初844号原告:何洪燎,男,汉族,1970年2月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优,广东创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萧世强(SHAWSECHIANGSIDNEY),男,1954年12月18日出生,,加拿大公民。原告何洪燎与被告萧世强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何洪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优到庭参加了诉讼。萧世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洪燎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萧世强继续履行2014年4月21日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限令萧世强在一个月内办理股权转让手续;2.判令萧世强支付何洪燎违约金人民币2178000元;3.判令萧世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此后,何洪燎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2、判令萧世强退还原告支付的股权转让款120万元,并自2014年8月16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14年1月27日萧世强以经营伊顿地板(深圳)有限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何洪燎借款人民币10万元,同日何洪燎从其平安银行深圳民治支行62×××62账户向萧世强的交通银行深圳罗湖口岸支行收款账号为62×××48,收款户名为SHAWSECHIANGSIDNEY的账户内汇入人民币10万元。2014年4月1日萧世强因同样的理由向何洪燎借款人民币20万元,同日何洪燎以同样的方式向萧世强汇款人民币20万元。上述借款萧世强口头承诺于2014年4月15日前偿还,2014年4月21日因借款期限届满未偿还借款,双方协商由萧世强将其控股的香港特利莱投资有限公司51%股权转让给何洪燎,上述30万元借款冲抵部分股权转让款。2014年4月21日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并对转让股份份额、转让价款及付款方式、各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均做出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何洪燎分别于2014年6月13日向萧世强汇款人民币35万元(其中231488.24元为股权转让款,118511.76元为付萧世强的货款)、2014年7月26日汇入人民币20万元股权转让款、2014年8月1日汇入人民币50万元(其中468511.76元为股权转让款,31488.24元为付萧世强的货款)。至此何洪燎已经履行《股权转让合同》约定的义务向萧世强支付人民币120万元首付股款。付款完后何洪燎要求萧世强履行其合同义务即办理香港特利莱投资有限公司的股东及股份变更,但是萧世强却以种种理由推诿,拒绝办理。依照《股权转让合同》第八条的约定:“…,乙方未按约定时间变更公司股东及所占股份事宜的,应向甲方(何洪燎)支付违约金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0.3%每天”。第二条约定:“合同签订及上述首付款(120万)到账后本合同生效。合同生效十五日内,乙方(萧世强)负责到登记部门将公司股东及所占股份进行变更登记,甲方应积极配合乙方的变更登记工作”。2014年8月1日何洪燎已经履行付清首付款人民币120万的合同义务,依照上述合同条款的约定《股权转让合同》已经在2014年8月1日生效,萧世强应当在2014年8月16日前履行办理股权变更的义务,故萧世强逾期办理变更手续,理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萧世强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何洪燎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书和银行转账记录均有原件,本庭谨慎核对后未发现疑点。萧世强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当庭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存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萧世强以经营伊顿地板(深圳)有限公司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何洪燎借款人民币10万元,同日何洪燎从其平安银行深圳民治支行62×××62账户向萧世强的交通银行深圳罗湖口岸支行收款账号为62×××48,收款户名为SHAWSECHIANGSIDNEY的账户内汇入人民币10万元。2014年4月1日萧世强因同样的理由向何洪燎借款人民币20万元,同日何洪燎以同样的方式向萧世强汇款人民币20万元。上述借款萧世强口头承诺于2014年4月15日前偿还,2014年4月21日因借款期限届满未偿还借款,双方协商由萧世强将其控股的香港特利莱投资有限公司51%股权转让给何洪燎,上述人民币30万元借款冲抵部分股权转让款。2014年4月21日,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合同》并对转让股份份额、转让价款及付款方式、各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均做出明确约定。合同第一条约定:股权转让款首期款为人民币120万元,其余两年内付清,每月支付人民币5万元。合同第二条约定:“合同签订及上述首付款(120万)到账后本合同生效。合同生效十五日内,乙方(萧世强)负责到登记部门将公司股东及所占股份进行变更登记,甲方应积极配合乙方的变更登记工作”。第八条约定“…,乙方未按约定时间变更公司股东及所占股份事宜的,应向甲方(何洪燎)支付违约金人民币壹佰贰拾万元*0.3%每天。”合同签订后,何洪燎分别于2014年6月13日向萧世强汇款人民币35万元(其中231488.24元为股权转让款,118511.76元为付萧世强的货款)、2014年7月26日汇入人民币20万元股权转让款、2014年8月1日汇入人民币50万元(其中468511.76元为股权转让款,31488.24元为付萧世强的货款)。此后萧世强未办理相应的股权转让手续。本院认为:萧世强是加拿大公民,本案系涉外股权转让纠纷。由于双方未约定适用的法律,本案的合同履行地(价款支付地)、何洪燎的所在地均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依据最密切联系原则,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的法律作为审理本案的准据法。何洪燎提供的《股权转让合同》及银行转账记录内容相互印证,可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对其主张的事实加以证实。按照该合同第二条约定:“合同签订及上述首付款(120万)到账后本合同生效。合同生效十五日内,乙方(萧世强)负责到登记部门将公司股东及所占股份进行变更登记,甲方应积极配合乙方的变更登记工作”。何洪燎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可以证明在2014年8月1日前,何洪燎即已将全部首期款人民币120万支付给萧世强,萧世强至今未办理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工作,属于根本违约。何洪燎要求解除合同、要求萧世强退回全部股权转让款并赔偿违约损失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双方股权转让合同中对于违约责任约定为以人民币120万元为本金每天按0.3%支付。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低于双方约定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故违约金应以人民币12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4%,自2014年8月1日起,计至萧世强退还全部股权转让款时止。萧世强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何洪燎与被告萧世强于2014年4月21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合同》;二、被告萧世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退还原告何洪燎股权转让款人民币120万元;三、被告萧世强还应向原告何洪燎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未退还的股权转让款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4年8月16日起计至全部股权转让款退还完毕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224元,由萧世强承担20136元、何洪燎承担4088元、公告费人民币500元,由萧世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何洪燎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萧世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劭人民陪审员 周 洁人民陪审员 刘 劼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袁天园书 记 员 詹惠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