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81执4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4562溧阳市竹箦神农物资供应站与谢林芳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溧阳市竹箦神农物资供应站,谢林芳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溧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81执4562号申请执行人溧阳市竹箦神农物资供应站,住所地溧阳市竹箦镇陆笪集镇振华西路**号。经营者于忠仁,男,1953年4月19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被执行人谢林芳,男,1953年8月9日生,汉族,溧阳市人,住溧阳市。溧阳市竹箦神农物资供应站与谢林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481民初5685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调解书,谢林芳结欠溧阳市竹箦神农物资供应站饲料款398476.92元及利息37881.42元,合计人民币436358.34元,谢林芳应于2016年11月1日前归还150000元,2017年11月1日前归还150000元,余款136358.34元应于2018年11月1日前全部还清。案件受理费3923元(已减半收取),由谢林芳负担。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已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谢林芳在本院有多起被执行案件未有效执行,银行查无存款。现除了乡镇居住的房屋外,无可供执行的财产。且被执行人原先承包的鱼塘由于经营不善已转包,鱼塘转包款12万元现已交至本院,本案申请执行人分得28000元。查无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反馈汇总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权的能力。现被执行人被执行案件较多,银行查无存款,目前暂无履行能力,也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故该案情形符合终结执行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溧阳市人民法院(2016)苏0481民初568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可以重新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张志平审 判 员 戴小娟代理审判员 宗 清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