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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605民初193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06

案件名称

胡光银与广东建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光银,广东建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605民初19398号原告:胡光银,男,196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岑巩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福军,广东莱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建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万江区滘联社区谢屋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441900001932906。法定代表人:周龙。原告胡光银与被告广东建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胡光银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福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东建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工程款404412元;2.被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以404412元为基数从2015年8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公司内部施工班组劳务责任承包协议(工程名称、地点、分包范围详见承包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王道才对承包项目层进行施工,16—18座完成了100%的工作量;1-4座中的41层完成了100%的工作量,37层完成80%的工作量,对于原告已经施工41层的工作量被告只付了60%的工程款。此时,被告为了向甲方索要工程款,要求原告停工三天,称停工三天工人的生活费照发。三天后原告组织工人前来施工,被告说工程款仍然没有收到,继续停工。大约过去6-7天,被告告知原告说,目前仍然收不到钱,要求工人现在退场,给路费回家,收到钱后再发工资。于是工人向南海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投诉,并将原告等起诉至法院。法院以(2015)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856、857、859-867号等案号判决原告等支付上述人员的工资。上述员工是在为被告的上述工地上施工所产生的工资,由于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完毕原告已经施工完毕工程量的工程款,造成原告等无法向工人付清工资。目前上述案件仍然没有执行完结。为早日付清工人工资,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没有答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出示的《脚手架计算书》、《(2014-2015)合同外搭设》、《佛山万锦熙岸花园外脚手架工程劳务分包验工计价表》(2015年6月26日-2015年7月25日),本院将结合本案具体情况进行综合认定,除此之外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6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一份《公司内部施工班组劳务责任承包协议》,约定:甲方将位于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中海万锦熙岸花园1座至4座商业楼、14、16、17、18座的外架劳务分包给乙方承包,即含包工、包质量、包进度等;不在合同范围内,实际产生的零星点工,技术工每人每天250元,普通工人每人每天180元计算,本工程的分包单价为固定综合单价,不再调整;双排架按建筑面积18元/平方米计算、单排架按建筑面积9元/平方米计算;如果因乙方原因达不到质量、进度要求,甲方有权将该工序剩余工程量以1.5倍乙方劳务价格从乙方劳务报酬中拿出,另行安排其他单位人员施工;甲方协助乙方管理好劳务人员并将劳务人员登记造册,每月甲方对乙方验工计价后,乙方必须提供其工班现场施工人员名单及工资表,由甲方代发乙方现场施工人员工资,甲方对乙方现场工作人员所发放的工资款从乙方每月计价款中扣除;乙方劳务人员工资由乙方定期造表,由甲方按期发放给乙方并由乙方代发给���务人员手中,所发工资乙方从当月进度款中扣除。2015年9月30日,张步成等人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广东建达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下称建达公司)、中铁十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中铁公司)、胡光银、王道才支付拖欠的工资。本院经审理作出(2015)佛南法桂民一初字第846-867号民事判决,认定张步成是王道才直接聘请的从事涉案外架搭建工作的人员,涉案的外架搭建工程是由被告建达公司通过劳务分包的方式发包给胡光银的,胡光银确认其与王道才是一起合作该涉案外架搭建工程的;涉讼工程的总工程款为1333153.92元,扣除建达公司已支付工程款917271.2元,再扣除王道才未完成的工程量对应的工程款273282.96元及建达公司代支付的保险费13000元(此款胡光银确认),被告建达公司实际拖欠工程款为129599.76元,建达公司应在129599.76元范围内对王道才和胡光���拖欠张步成等人的工人工资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上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告确认被告在上述判决生效后已支付129599.76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应举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作为施工方应对义务履行即工程实际完工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据以主张其工程计价的证据[《脚手架计算书》、《(2014-2015)合同外搭设》、《佛山万锦熙岸花园外脚手架工程劳务分包验工计价表》(2015年6月26日-2015年7月25日)]的出具人为王道才,原告确认与王道才合作共同施工涉讼工程,上述材料实质为原告单方计算资料,未经被告确认情况下不能作为双方结算依据,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原告出示的另外10份《佛山万锦熙岸花园外脚手架工程劳务分包验工计价表》所列的数据亦无法与原告上述计算资料相对应,证实原告的主张。(2015)佛南法桂民一���字第846-867号民事判决已就原、被告之间的工程结算进行审查,认定被告欠付工程款为129599.76元,并判决被告在该欠付范围内承担责任。综上,生效民事判决已对涉讼工程结算进行认定,被告其后亦已支付该部分的工程款,原告并未能举证在认定之外尚存在未结算工程量,原告请求被告再行支付工程款404412元及计付利息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胡光银的诉讼请求。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7666.1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招伟妍人民陪审员  周惠霞人民陪审员  郭智苓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晓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