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22民初233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谢明章与赖作平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2民初2338号原告:谢明章,男,1964年3月22日出生,汉族,现住广西柳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春,柳城县马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赖作平,男,1949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广西柳城县文体局退休干部,住广西柳城县,现住址不详。原告谢明章诉被告赖作平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受理后,本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符建梅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覃凤珍、人民陪审员何丽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7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明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作平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明章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退休后与别人经营开采铁矿石。2015年6月1日,被告赖作平向原告说他跟一个叫胡克能的人在融安县××一个矿场,叫原告投资50000元可占股份。6月2日,原告从自己存在农业银行的帐户上转给被告50000元。2016年底,原告打电话给被告结算一年经营开采的业务,被告不接或是关机,到家找不到人。原告到银行查核转给被告的50000元,被告不是用于投资采矿而是作别的用途。被告以投资采矿为名,骗取了原告的50000元,使原告的利益受到侵害,被告应退还原告的投资款。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赖作平退还给原告人民币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收条(原件)1份,主张证明被告赖作平收到原告50000元的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广西区分行-交易明细(原件)1份和中国农业银行广西区分行卡卡转帐(打印件)1份,主张证明原告从中国农业银行广西区分行帐户转帐50000元给被告赖作平的事实。被告赖作平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对原告谢明章提供的收条和中国农业银行广西区分行交易明细、转帐单认为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6月1日,被告赖作平写了一张收条给原告,其内容为:“今收到谢明章交来融安县荣树矿点投资款伍万元(50000.00)人民币。此条。今收人:赖作平2015年6月1日注:以汇款收据为准。农行:62×××61。”2015年6月2日,原告从自己在农业银行的帐户上转帐给被告赖作平指定的农行帐户62×××61。转帐金额:50000元。后原告向被告索要合作的利润未获,遂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被告赖作平以合伙开矿为名,向原告集资50000元,双方未签有合伙协议,也未具备合伙的条件。被告向原告集资没有合法的依据,取得的是不当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被告赖作平应返还给原告谢明章50000元,原告谢明章的诉请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赖作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给原告谢明章人民币50000元案件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700元,均由被告赖作平承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规定的日期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符建梅人民陪审员 覃凤珍人民陪审员 何丽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罗柳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