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内0422民初225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吴初剑与李国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初剑,李国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2民初2252号原告:吴初剑,男,1986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李国栋,男,汉族,个体工商户。原告吴初剑与被告李国栋之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初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国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7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300元,用于购买石头,当时承诺5个月还款,但如果原告急需用钱,被告将随时还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了被告偿还欠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李国栋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2016年7月21日借款人为李国栋的6300元借条原件一枚,借期5个月。用以证明被告李国栋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该证据被告李国栋未到庭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且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国栋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1日,被告李国栋向原告吴初剑借款63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亲笔签名的6300元借条一枚,借期5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3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国栋向原告吴初剑借款6300元的事实,有借条为证,且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国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等法定的诉讼权利,由此引发的不利法律后果,由被告李国栋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国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吴初剑借款本金人民币63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国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玉雪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