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125民初13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王西川与徐堆、户县公安局、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西川,徐堆,户县公安局,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25民初1306号原告:王西川,男,1992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徐堆,男,1986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户县公安局。负责人:闫长青,该局局长。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负责人:邬瑾,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米锐,男,该公司职工。原告王西川与被告徐堆、户县公安局、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西川、被告徐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天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县公安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西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医疗费4955.04元;2、伙食补助费9天×30元=270元;3、误工费60天×67.80元/天=4068元;4、护理费9天×67.80元=610.20元;5、交通费500元;计10403.24元,因我投保的保险公司商业险中已给付5201.62元,剩余5201.62元要求被告承担;6、拖车费500元;7、车辆修理费9738元,按责任划分后,要求被告承担5869元。以上总计11570.62元,另外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7日10时许,被告徐堆驾驶被告户县公安局的警车沿户县玉蝉镇刘家庄村出村路由北向南行驶时,适逢我驾驶车由东向西行驶至刘家庄出村路什字,两车相撞,致我受伤,后该事故经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我和被告徐堆均负事故同等责任。我受伤后,被送往陕西省森林工业职工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等,住院9天,共花去医疗费4955.04元,另外我之车辆经我投保的保险公司定损,我修理车辆产生费用9738元,支付车辆施救费500元,因被告徐堆系被告户县公安局雇佣之司机,其驾驶之车辆在被告天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故起诉要求三被告赔偿我上述损失。被告徐堆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是户县公安局雇佣的司机,因我系职务行为,原告的损失我不应当承担。原告系事故发生后第二天才住院,故对其人身损害与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不认可。另外因受伤者人数较多,我单位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仅余2000元财产损失,该2000元经核实已由被告天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打至我单位账上。被告户县公安局、天安财险陕西分公司缺席无辩称。本案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7日11时10分许,原告王西川驾驶车(乘坐案外11人)由东向西行驶至户县玉蝉镇刘家庄出村路什字时,适逢被告徐堆驾驶被告户县公安局的警号车(车上乘坐案外人杨涛)沿刘家庄村出村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两车相撞,致原告王西川、被告徐堆及车上乘坐的人员均受伤,该事故经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和被告徐堆均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第二天,入住陕西省森林工业职工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脑震荡等,住院9天,共花去医疗费4955.04元。后原告之车辆经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定损并修理车辆产生费用9738元,产生车辆施救费500元。原告就其人身损害部分向其投保的保险公司理赔后,该保险公司核定原告的医疗费为4955.04元、伙食补助费为270元、误工费为4068元、护理���为610.20元、交通费为500元,计10403.24元,按事故责任该保险公司支付原告5201.62元。另查,被告徐堆系被告户县公安局雇佣之司机,其驾驶之车辆在被告天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上述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有争议的事实:被告徐堆称原告系受伤第二天才住院,故对其伤情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不认可,原告称事故发生后有短暂的昏迷,后因事故伤者较多,其配合交警去各个医院看望伤者的情况回家,第二天病情严重才去医院住院,原告述称之理由符合客观实际,故对其在陕西省森林工业职工医院住院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予以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拖车费票据,修车费票据,定损报告,陕西省森工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住院病案,保险公司赔偿项目���单,被告天安财险陕西分公司提交的付款电子回单,庭审记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责任的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称医疗费4855.44元、伙食补助费270元、误工费4068元、护理费610.20元、交通费500元,应予支持;车辆损失9738元、车辆施救费500元,有车辆定损单及相关票据证明,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王西川的损失共计20141.24元,原告人身赔偿部分仅诉称5201.62元,其要求合理,应由被告户县公安局赔偿原告;原告财产损失共计10238元,因被告天安财险陕西分公司已将交强险2000元财产损失给付被告户县公安局,故被告户县公安局应在交强险2000元财产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再按事故50%责任赔偿原告;上述赔偿后不足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徐堆作为被雇佣人员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户县公安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西川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车辆修理费、车辆施救费共计11320.62元;二、驳回原告王西川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原告王西川负担40元,被告户县公安局负担35元,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户县公安局在给付原告上述款项时将应负担之诉讼费一并给付原告���西川。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燕维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娟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