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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02刑初13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常峰云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峰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002刑初136号公诉机关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峰云,女,1979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个体工商户,住许昌市魏都区(户籍所在地:许昌县)。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6年12月1日被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区分局取保候审,2017年1月17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7年2月2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以许魏检公诉刑诉(2017)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峰云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岳真屹、林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峰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常峰云与被害人刘某在许昌市魏都区仓库路思故台南区麦田花艺店门口附近,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引起厮打,后双方均受伤。经司法鉴定,常云峰的伤情为轻微伤,刘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常峰云与被害人刘某就本案民事赔偿达成和解,由常峰云赔偿刘某人民币11万元,刘某收到该赔偿款后撤回对被告人常峰云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常峰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常峰云的供述,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王某的证言,被害人伤情照片,许昌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被害人刘某系轻伤二级及被告人常峰云系轻微伤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害人刘某对被告人常峰云进行辨认的辨认笔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被告人常峰云的认罪悔过书,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的和解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常峰云表示谅解的谅解书,被告人常峰云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当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常峰云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常峰云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常峰云已赔偿被害人损失且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常峰云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归案后的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峰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 培人民陪审员  韩俊英人民陪审员  韩赵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焦元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