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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325民初23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王自中与王海霞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自中,王海霞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内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25民初233号原告:王自中,男,汉族,生于1948年10月1日,住址内乡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尚东,南召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王海霞,女,汉族,生于1977年7月7日,住址内乡县。原告王自中与被告王海霞为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王自中及其诉讼代理人彭尚东、被告王海霞均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应得款项伍万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王自中早年离异,唯一的女儿王海霞已出嫁20多年,和原告并不在一起生活。因年迈,生活无保障,为解困境,我的老宅子商定由王某建设,王某提供我两套房子另加伍万元。2015年8月17日被告出面签订补充协议,承诺为三套房子,其中一套给原告,另伍万元人民币变更为女儿王海霞给,王某不再支付。2015年9月原告再婚。如今二人虽然住进了二楼一套毛胚房中,然至今伍万元被告没有给付,导致原告现在室内空空,无钱装修和购买生活用品。生存条件极为恶劣。由于原告无劳动能力,生存基本条件靠协议名下的房屋和伍万元款项。特向内乡县人民法院院提起诉讼。被告辩称:补充协议属实,但该协议是我与王某所签,与原告无关。我父亲将我们的共同财产及我的原有财产私自卖给王某用于开发(其中我父、母亲所建的房屋我父亲卖了10.5万元),在我没有在家的情况下,我父亲王自中私自与王某达成了协议,将我所有的120平方米二层的房屋以王某给二套房屋为准,另支付我父亲5万元。我知道后,找到王某,又与王某协商,才又签订了该补充协议,改成王某交付我们三套房屋,由我支付我父亲5万元。我认为我不应该给我父亲5万元,理由为:1、我父亲与王某所签的协议本身建立在我的房屋之上,我给他一套房屋叫他居住,就已经不错了,我父亲卖房屋的10.5万元,足已够我父亲生活。2、我现在没有钱支付他的5万元,因我系单身家庭,还要抚养儿子。为支持自己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王自中身份证及复印件。以证实原告的农民身份和住址。二、2015年8月17日被告与王某之间的补充协议显示应支付原告5万元。三、王自中户口本复印件证实原告的身份。四、内乡县城关镇北园村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证明证实双方发生纠纷,调解无果。五、王自中土地证复印件。证实王自中的土地使用权。六、2017年4月6日证人王某的证明,证实被告应支付给原告5万元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后均不持异议,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又同案件有关联,故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依据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诉辩,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原告王自中系被告王海霞之父。原告同其妻子1992年离婚时被告随其母亲生活,但被告的户口一直在内乡县城关镇北园村北园东路,被告结婚后在老宅基地出资建有房屋。2012年,原、被告本组村民王某同原告签订买卖合同,将原告的宅基地一部分(100㎡)以及宅基地内平房以10.5万元买下,并办理了过户手续。2013年春天原告又同王某签了一份合同,将宅基地上的两层小楼买给王某,双方约定王某在宅基地上盖好房屋后给原告两套房子,再支付原告5万元。双方合同签订后,被告知道了原告和王某的协议,认为原告无权处分属于自己的房子,2015年8月17日王某同被告王海霞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协议,内容如下:“甲方:王海霞,乙方:王某,经甲乙双方多次协商,达成以下协议:一、甲方房屋位于内乡县城关镇××后金河××西,土地面积119.52㎡;现有房屋为二层三间砖混,一并转让给乙方。二、乙方将房屋改造建成后,提供甲方住房合同为两套另加伍万元,现修改为住房叁套,其中两套归其子王彦磊,甲方父亲王自中居住壹套,甲方另给其父亲王自中伍万元整,其前夫苗中臣与甲方之间问题自行解决。三、本房产保证再无任何纠纷,若有纠纷,造成乙方经济损失由甲方全部赔偿,并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四、本房产需办理的各种手续或其它,甲方需协助办理。五、本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签字生效。甲方:王海霞,乙方:王某。2015.8.17号。”补充协议签订后,原告找王某要5万元钱,王某将补充协议内容告诉原告,原告认可王某与王海霞之间的协议并变更了自己同王某之间2013年春的协议,为此原告又向被告追要5万元,被告拒付,双方多次经村民调委员会调解无果,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自己应享有的5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同王某之间的协议上显示应支付原告5万元,该协议虽然原告未签字,但被告签合同时知道并且同意应有王某付给原告的5万元由自己代付,并且原告向王某追要5万元时,王某告知了此5万元应由被告支付,被告也认可王某与被告之间协议5万元应由被告支付的内容,该协议为原被告及第三方王某共同认可,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己5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自己无力支付5万元以及原告自己将房屋卖10.5万元已足以维持其生活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主张的由被告依合同支付5万元的理由成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海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王自中人民币现金5万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1050元由被告王海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郭儒臻审判员  李向东陪审员  曹振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曹小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