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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2刑初18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零进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零进发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刑初1853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零进发,男,1989年7月27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大新县,壮族,中专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大新县。因本案于2016年5月1日被羁押,同年5月2日被中山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5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朱雪峰,广东广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二区刑诉(2016)17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零进发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冯正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零进发及辩护人朱雪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日16时许,被告人零进发驾驶粤T×××××号小汽车窜至中山市古镇镇,以人民币750元向王某松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5小包后被公安人员人赃并获,公安人员当场从被告人零进发处缴获毒资人民币750元,从上述小汽车内缴获毒品甲基苯丙胺66.37克及刀具1把,从王某松处缴获上述毒品甲基苯丙胺3.87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零进发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中山市公安局古镇分局古镇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缴获经过、扣押笔录及清单、缴获物品照片、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中山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通话记录及截图照片、现场检测报告书及尿液检测结果照片、中山市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人王某松、吴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零进发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零进发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零进发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零进发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所提本案属特情引诱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的意见,经查,公安机关采用贴靠手段抓获被告人零进发,使得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70.24克没有流入社会,被告人零进发造成的社会危害显非较小,故对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零进发所提具有立功表现的意见,经查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零进发不具有法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零进发以贩养吸、认罪悔罪、且是初犯等意见,经查属实;对被告人零进发及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一并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零进发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日起至2031年4月30日止。没收财产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缴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70.24克及刀具1把,予以没收,由扣押的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晋人民陪审员  谢嘉明人民陪审员  江 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董 珂黄雪仪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