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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0525刑初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窦俊杰非法持有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川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窦俊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525刑初13号公诉机关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窦俊杰,又名窦玉杰,绰号“刀疤”,男,生于1975年11月26日,户籍所在地本县。2000年4月26日因犯运输毒品罪被甘肃省东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并处罚金500元;2009年9月2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6年2月2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6年9月11日刑满释放;2016年11月6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张家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张家川县看守所。张家川县人民检察院以张检刑诉[20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窦俊杰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7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家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晓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窦俊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5日16时许,被告人窦俊杰在张家川县锦德瑞宾馆8516号房间与马某某、崔某某志强闲聊时,被张家川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抓获,从被告人窦俊杰左侧裤兜内查获用白色塑料纸包装的块状、粉状可疑物1包;从其羽绒服右侧内口袋里查获外用白色塑料纸包装的块状可疑物1包,当场予以扣押。经天水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被告人窦俊杰左侧裤兜内扣押的可疑物1包,净重8.1899克,从羽绒服右侧内口袋里扣押可疑物1包,净重29.9192克;共计38.1091克。均检出毒品“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到案经过、现场检测报告、刑事判决书、刑满人员释放通知书,证人马某某、崔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毒品称量笔录、毒品取样笔录、辨认笔录以及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窦俊杰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非法持有且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应以《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公诉意见符合本案实际,予以支持。被告人窦俊杰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判处;但被告人曾因贩卖、运输毒品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属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为了打击犯罪,保护国家对毒品的管制制度和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窦俊杰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6日起至2019年11月5日止。判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马应录代理审判员  海 虹人民陪审员  李峰彪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妥瑜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