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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3民初50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成都市玉虹桥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白江区城厢镇玉龙村第三组与胡勇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玉虹桥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成都市青白江区城厢镇玉龙村第三组,胡勇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3民初507号原告:成都市玉虹桥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城厢镇玉龙街*号。法定代表人:陈孝恩,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雯婷,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学政,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成都市青白江区城厢镇玉龙村第三组。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城厢镇玉龙村。组长:张龙安。委托代理人:宋雯婷,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学政,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勇,男,1962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原告成都市玉虹桥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虹桥公司)、成都市青白江区城厢镇玉龙村第三组(以下简称玉龙村三组)与被告胡勇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玉虹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孝恩及委托代理人宋雯婷、李学政,原告玉龙村三组的组长张龙安及委托代理人宋雯婷、李学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玉虹桥公司、玉龙村三组诉请本院(明确后的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玉龙村三组2014年9月30日至2016年9月29日期间的流转费51740元,流转费实际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以2587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30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2587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30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判令被告将土地返还给原告并恢复原状,并由被告承担复耕相关费用。其提出的事实和理由为:2011年9月30日,玉龙村三组作为出让方委托玉虹桥公司与胡勇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合同约定土地流转数量19.90亩,流转用途农业,流转方式租赁,租赁期限是2011年9月30日至2028年9月30日止。每亩费用为1300元,合计每年应付人民币25870元。付费方式及时间为每年9月30日前付清下一年土地流转费。被告应于2014年9月30日前支付2015年度的土地承包费用25870元,应于2015年9月30日前支付2016年度的土地承包费用25870元,但被告均未履行付款义务。鉴于被告的严重违约及合同实际无法履行的情况,诉至法院,望支持原告的诉请。被告胡勇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书面答辩状认为,胡勇与原告签订的土地流转合同,本意系代表成都碧连天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土地交付后也实际由成都碧连天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持有并经营;成都碧连天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在玉龙村的开发项目上已投入近7000000元,不同意解除合同;成都碧连天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正在想办法筹措资金支付拖欠的费用。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玉龙村三组会议纪要、土地流转花名册、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9月30日,玉虹桥公司基于玉龙村三组的委托与胡勇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该合同转出方为玉虹桥公司,受让方为胡勇,受让方的地址为成都市青白江区大同镇一心5组。约定将位于玉龙村3组的土地(水面)19.90亩的承包经营权流转给胡勇;流转时限从2011年9月30日至2028年9月30日止,共计17年;每亩每年胡勇支付流转费1300元;于每年9月30日前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全部流转费;因一方违约,使合同无法履行的,合同可以变更或解除;胡勇不按合同约定支付土地流转费,应承担违约责任。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支付土地流转费至2014年9月29日,从2014年9月30日起的土地流转费未支付;合同约定“每年9月30日前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的流转费是指下一年度的流转费。另查明,成都市青白江区城厢镇玉龙村村民委员会出具情况说明,载明案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一事,系玉龙村三组委托玉虹桥公司代玉龙村三组与胡勇签订的流转合同,土地流转费由玉龙村三组收取。本院认为,原告玉虹桥公司基于原告玉龙村三组的委托与被告胡勇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合法有效。玉虹桥公司在该合同中的权利义务由玉龙村三组承受。合同签订后,玉龙村三组依约向胡勇交付了流转土地,但胡勇未按约定支付土地流转费,致使玉龙村三组流转土地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对原告要求解除案涉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及要求胡勇支付土地流转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其是代表成都碧连天园林绿化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案涉流转合同,但未提供证据佐证,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逾期支付流转费的违约金应基于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分段计算。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案涉土地恢复原状后腾退玉龙村三组。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复耕相关费用,但复耕事实并未实际发生,且原告亦未明确复耕费用的具体数额,故对原告该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成都市玉虹桥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胡勇于2011年9月30日签订的案涉《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二、被告胡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案涉土地恢复原状后腾退原告成都市青白江区城厢镇玉龙村第三组;三、被告胡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市青白江区城厢镇玉龙村第三组土地流转费(从2014年9月30日起,以19.90亩为基数,按每亩每年1300元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四、被告胡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市青白江区城厢镇玉龙村第三组违约金(以欠款25870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以欠款25870元为基数,从2015年9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五、驳回原告成都市玉虹桥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成都青白江区城厢镇玉龙村第三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47元(已减半),由被告胡勇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晓先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谭路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