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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24民初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李家圣与王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家圣,王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4民初67号原告:李家圣,男,1968年2月生,汉族,住泗县。委托代理人:张贵飞、陈凯,安徽郑良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飞,男,198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吴淞路***号,机构代码73623793—2。单位负责人:张渝,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盼盼,上海市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家圣诉被告王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房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家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贵飞、陈凯,被告王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盼盼,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家圣诉称:2016年10月8日18时45分,被告王飞驾驶车牌号为皖L×××××的小型客车,沿泗城北二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北二环新虹都酒店门口时,撞到同方向行驶的骑三轮车的原告,造成二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到蚌埠市第二附属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1、左股骨干骨折;2、左髌骨骨折。住院治疗24天,花去医疗费44099.73元。经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飞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王飞驾驶的车辆是其本人所有,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请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医疗费44099.73元、误工费47880元、护理费10279.8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780元、财产损失3000元,合计110693.5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家圣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举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2、驾驶证、行驶证、保单2份复印件。证明车辆投保情况及符合保险理赔条件;3、泗县骏兴工业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证明。证明原告在事故前是该公司员工,月薪8000元;4、蚌埠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6张。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24天及支付的医疗费;5、交通费发票5张及出车费收据1张。证明原告支付的交通费用;6、矫形器发票及��杖票据2张。证明原告支出辅助器具费2780元;7、房产证、宅基证、租房协议。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8、证人王某证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5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司愿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请金额部分偏高。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向本院提举了以下证据:1、保险条款第八条第6项。证明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被告王飞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应由保险公司陪偿。事故发生后王飞垫付10000元医疗费。被告王飞向本院提举了以下证据:1、收条。证明事故发生后王飞垫付10000元医疗费。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一、被告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对原告提举的证据1、2不持异议。对原告提举的证据3真实性提出质疑,认为还需提供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劳动合同、工资签收单或银行流水单才能证明原告的工资收入,且原告主张的月工资已经达到个人所得税起征点,应提供一年的缴税证明。该份证明无法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以及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连续工作满一年。对原告提举的证据4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费用。对救护车费无异议,外购药没有医嘱和医院的处方,不予认可。门诊发票240元没有病历,出车费1000元是非正式发票,不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对原告提举的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具备关联性。购买拐杖的票据是收据不是正式发票,购买矫形器是2016年11月16日,没有医院医嘱。对原告提举的证据7提出异议,认为房产证、宅基证、租房协议地址显示为农村,租房协议与房产证上的姓名不一致,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对原告提举的证据8提出异议,认为证人陈述只是了解原告在上班,不是事实,不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工作。被告王飞对原告提举的证据不持疑异。原告对被告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的质异予以辩驳,认为证据3能证明原告在事故前是该公司员工,月薪8000元;证据4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24天及支付的医疗费;证据5证明原告支付的交通费用;证据6证明原告支出辅助器具费2780元;证据7证明原告在城镇居住生活;证据8证明租房协议与房产证上的是同一人。本院认为原告提举的证据1、2各方均无疑异,具有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举的证据3缺乏劳��合同、工资单佐证,不能证明原告的月收入8000元,依法不予采信。原告提举的证据4能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支出情况,其中在蚌埠市经济开发区康复大药房购药,是为治疗所需合理支出,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举的证据5中,5张往返泗县与蚌埠车票的时间,与原告在医院住院时间重叠;出车收据不是正式票据,依法不予以采信。原告提举的证据6购买矫形器及拐杖,是治疗康复的需要,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提举的证据7、8能证明原告在城市租房居住一年以上情况,依法予以采信。二、原告对被告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提举的证据1不持异议。被告王飞提出质疑,认为被告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未告知。本院认为被告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提举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三、原告及被告财产保险上海分公司对被告王飞提举的证据1不持异议。但原告认为原告还需要��次手术治疗,不同意在本次诉讼中扣除原告的垫付款1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王飞提举的证据1具有真实性,依法予以采信。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6年10月8日18时45分,被告王飞驾驶车牌号为皖L×××××的小型客车,沿泗城北二环由东向西行驶,行至北二环新虹都酒店门口时,撞到同方向行驶的骑三轮车的原告,造成二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到蚌埠市第二附属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1、左股骨干骨折;2、左髌骨骨折。住院治疗24天,花去医疗费43099.73元。经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飞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王飞驾驶的车辆是其本人所有,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造成原告损失:1、医疗费44099.73元;(结合原告的伤情左股骨干骨折、左髌骨骨折手术治疗和医嘱,对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误工期应为150天,没日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即26936元÷365天=73.8元/天计算、护理期应为80天、营养期应为70天)2、误工费73.8元/天×150天=11070元;3、护理费114.22元/天×80天=9137.6元;4、营养费30元/天×70天=21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4天=720元6、残疾辅助器具费2780元;7、交通费、财产损失酌定1500元,以上1—7合计71407.3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告王飞驾车致使原告受伤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予以赔偿。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作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扣除被告王飞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损失为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已在城镇连续生活一年以上,原告诉讼要求误工标准应按8000元/月的主张,缺乏劳动合同、工资表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采信。原告的误工损失应依据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936元/年÷365天/年=73.8计算。结合医嘱、原告的伤情,对照GA/T1193—2014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原告的误工期为160天、护理期为120天、营养期60天。该起交通事故给原告李家圣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43099.73元及出车费酌定600元,合计43699.73元;2、误工费160天×73.8元/天=11808元;3、护理费120天×114.22元/天=13706.4元;4、营养费18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6、残疾辅助器具费2780元;7、原告主张财产损失3000元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保险认可原告财产损失500元,本院予以确认。上述1—7合计75014.1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作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扣除被告王飞已支付的100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还应赔偿原告损失为61407.3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家圣损失61407.3元。二、驳回原告李家圣的其它诉讼请求。本院开户行:工行泗县支行,账号:13×××05,收款人:泗县人民法院执行专户。转账时请注明裁判文书案号及当事人的姓名)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0元,由被告王飞负担819元、原告李家圣负担4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房 强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孙凤楠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