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刑更56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刘文朝抢劫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文朝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津01刑更565号罪犯刘文朝,男,199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人,初中文化,现在天津市河西监狱服刑。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4)丽刑初字第50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刘文朝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退赔人民币101353.67元。刑期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2025年9月29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天津市河西监狱提出对罪犯刘文朝的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7年4月10日立案并公示,公示期间,未收到异议意见。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刘文朝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从管理,自觉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监纪,积极参加学习,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建议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刘文朝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技术教育,完成生产任务。该犯在本次减刑考核期内,获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一次、监狱级表扬奖励二次。另查,原判罚金人民币5万元未执行,退赔人民币101353.67元未执行。上述事实,有天津市河西监狱提交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刘文朝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法定条件,可以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文朝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减刑后应执行的刑期自2014年3月31日起至2025年3月2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万元,退赔人民币101353.67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常鸣志审 判 员 刘美茹代理审判员 阎 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史军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