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04民初字78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电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衙信用社与杨文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电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衙信用社,杨文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04民初字789号原告电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衙信用社。住所地:茂名市电白区林头镇大衙圩府前路新街。负责人廖茂荣,主任。委托代理人梁建华,男,是该社职工。被告杨文珍,女,1967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本院在审理原告电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衙信用社诉被告杨文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电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衙信用社委托代理人梁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文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电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衙信用社诉称,原告电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衙信用社诉称,2013年1月18日,被告杨文珍向本社借款650000元,有被告杨文珍亲笔在借款借据上签名认可,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为凭。借款用于经营冷冻食品,年利率为7.995%(贷款利率是按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贷款利率按年度调整,贷款逾期后,利息在原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40%罚息),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18日至2016年1月17日止。该借款被告人杨文珍用其名下位于电××××号房屋作抵押担保,双方并在原电白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合法抵押登记手续和取得他项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号:电国用XX字第XXX号、房产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电字第XX号)。2013年1月18日被告杨文珍依合同约定取得了原告的借款65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只偿还本金1260.86元,尚欠本金648739.14元未还;以及偿还利息至2016年1月17日,之后的本金及利息拒不偿还。为此,经原告多次派员向被告催收,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诿,一拖再拖,被告没有按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其义务,已造成违约。为了保护国家财产不受侵犯,保障国家金融市场秩序正常运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杨文珍立即偿还借款本金648739.14元及利息62470.72元[合同签订时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基准利率的6.15%上浮30%计算、即执行利率为7.995%,以后贷款利率按年度调整,贷款如逾期不还,利息在同期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40%罚息(利率及加收罚息详见个人借款合同为准),目前贷款执行利率为8.645%,利息从2016年1月17日起计至2017年2月21日止利息约62470.72元,后续利息及罚息按上述标准计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给原告;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杨文珍没有到庭应诉,也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7日,原告电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衙信用社与被告杨文珍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杨文珍向原告电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衙信用社借款650000元,用于经营冷冻食品,借款期限为三年(从2013年1月18日至2016年1月17日止),月利率按7.995%计付(贷款利率是按人民银行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贷款利率按年度调整,贷款逾期后,利息在原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40%罚息)。被告杨文珍用其名下位于原电白县××号【房地产权证为:粤房地证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电国用(2001)字第XXX号I】一栋五层楼房作抵押担保,原、被告在原电白县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并取得他项权证(他项权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电字第XX号)。2013年1月18日,原告电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衙信用社将贷款本金650000元转帐到被告杨文珍名下的电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帐号为30×××79号中。借款后,被告杨文珍只偿还借款本金1260.86元,尚欠借款本金648739.14元未还,贷款利息只偿还至2016年1月17日,2016年1月18日后的利息拒不偿还给原告。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办理。本院认为,被告杨文珍尚欠原告电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衙信用社贷款本金648739.14元及2016年1月18日后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原告要求被告杨文珍偿还贷款本金648739.14元及利息(月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社逾期贷款利率计付,从2016年1月18日起计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杨文珍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电白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衙信用社清偿借款本金648739.14元及利息(月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农村信用社逾期贷款利率计付,从2016年1月18日起计至还清借款本息之日止)。如果被告杨文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1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912元,由被告杨文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小龙人民陪审员 陈继州人民陪审员 陈金烨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麦世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