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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783民初1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林建明与蔡灵玲、杨守森、三明市博远贸易有限公司、富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三明坤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明市鑫盛典当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建明,蔡灵玲,杨守森,三明市博远贸易有限公司,富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三明坤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三明市鑫盛典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建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83民初1219号原告:林建明,住建瓯市。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国峰,建瓯市瓯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灵玲,住莆田市。被告:杨守森,住莆田市。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乐漂、郑恢燎,福建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三明市博远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三明市。法定代表人:魏初仁,董事长。被告:富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法定代表人:张盛洪,董事长。被告:三明坤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宁县。法定代表人:陈静,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乐漂、郑恢燎,福建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三明市鑫盛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三明市。法定代表人:张盛洪,董事长。原告林建明与被告蔡灵玲、杨守森、三明市博远贸易有限公司(下简称博远贸易公司)、富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下简称富鑫担保公司)、三明坤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简称坤泰房产公司)、三明市鑫盛典当有限公司(下简称鑫盛典当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严国峰,被告蔡灵玲、杨守森、坤泰房产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乐漂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博远贸易公司、富鑫担保公司、鑫盛典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蔡灵玲、杨守森、博远贸易公司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72万元,支付从2014年3月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2、判决被告富鑫担保公司对上述债务中的2011年7月19日借款100万元及从2014年3月1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决被告坤泰房产公司对被告蔡灵玲、杨守森、博远贸易公司上述债务中的2010年9月3日、2011年11月30日二笔计166万元及从2014年3月1日起至该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决鑫盛典当公司未履行将201105699、201105700、201105701、201105702、201105703、201105704、201105705、201105706、201105707、201105708、201105709、201105710、201105711、201105712,共14处产权证项下的房屋抵押登记在原告名下,而将上述房屋财产转让给案外人,给原告造成保留价582.3350万元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蔡灵玲分别于2010年8月13日、2010年9月3日、2011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92万元、48万元、118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5%,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由被告坤泰房产公司提供担保。被告蔡灵玲于2011年7月19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5%,借款由被告富鑫担保公司提供担保。被告蔡灵玲于2013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12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5%,未约定借款期限。上述借款合计478万元(原告放弃债权6万元),被告蔡灵玲收到原告借款后,利息付至2014年2月,后未付利息,本金也未偿还。被告坤泰房产公司、富鑫担保公司也未履行担保义务。2014年6月6日,被告博远贸易公司向原告及原告的父亲林寿义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将其申请执行(2013)三民初字第157号《民事调解书》中案外人刘正勇座落于武夷山市星村镇(九曲花街)的房产权证号为:201105686、201105687、201105688、201105689、201105690、201105691、201105692、201105693、201105694、201105695、201105696、201105697、201105698、201105713项下的房产,因被告蔡灵玲欠原告及原告父亲林寿义借款本金陆佰伍拾万元(利息另计),被告博远贸易公司自愿将上述房产等值抵押给原告及原告的父亲林寿义。并承诺待该公司或蔡灵玲归还原告和原告父亲林寿义的借款本息后予以解押。被告博远贸易公司自愿加入对被告蔡灵玲所负的债务承担,依法应与被告蔡灵玲、杨守森共同向原告清偿借款本息的义务。2014年11月21日,被告鑫盛典当公司与原告、蔡灵玲共同签订《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1、甲方(被告鑫盛典当公司)同意将依据(2013)三民初字第154号《民事调解书》及执行书所取得位于武夷山市星村镇(九曲花街)产权证号为:201105699、201105700、201105701、201105702、201105703、201105704、201105705、201105706、201105707、201105708、201105709、201105710、201105711、201105712号项下的房产全部抵押给乙方(原告及原告父亲林寿义),用于担保被告蔡灵玲所欠债务。2、丙方(被告蔡灵玲)确认尚欠乙方借款本金650万元(利息另计)。2014年12月被告鑫盛典当公司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2014年12月12日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三执恢字第8号执行裁定书,将其持有(2013)三民初字第254号民事调解书项下对案外人刘正勇座落于武夷山市星村镇(九曲花巷)房权证号为:201105699、201105700、201105701、201105702、201105703、201105704、201105705、201105706、201105707、201105708、201105709、201105710、201105711、201105712号房产以保留价582.335万元接受上述房产,抵偿其基于(2013)三民初字第154号民事调解书而享有的债权。因此,被告鑫盛典当公司所承诺将其执行所得的房屋财产抵押给原告及原告的父亲的条件已成就。为此,原告经查询发现被告鑫盛典当公司于2015年4月间已将前述所得14处的房产转让给他人,给原告及原告的父亲造成不少于保留价582.335万元的损失。被告杨守森、蔡灵玲系夫妻关系,被告蔡灵玲向原告借款是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偿还。被告蔡灵玲辩称,被告出具借条后,原告未按约定支付相应的借款,没有银行流水记录相互印证。五张借条金额依时间顺序遂步变大,很显然有的借条是结算的利息而不属于借款本金。双方约定的利率过高,应当予以调整,利息应当以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杨守森辩称,被告蔡灵玲借款未用于家庭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杨守森不承担共同还款债任。被告坤泰房产公司辩称,该担保行为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应为无效,恳请驳回原告对被告坤泰房产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博远贸易公司、富鑫担保公司、鑫盛典当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庭审中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第一组证据:《借条》、《银行流水》,证明:1、被告蔡灵玲于2010年8月1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2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5%,未约定还款期限。由被告坤泰房产公司为该笔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被告蔡灵玲于2010年9月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8万元,借款月利率2.5%,未约定还款期限。由被告坤泰房产公司为该笔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3、被告蔡灵玲于2011年7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月利率2.5%,未约定还款期限。由被告富鑫担保公司为该笔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4、被告蔡灵玲于2011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8万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11月30日至2012年11月29日。由被告坤泰房产公司为该笔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5、被告蔡灵玲于2013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万元,借款月利率2.5%,未约定还款期限。6、原告依约向被告蔡灵玲交付了出借款,被告有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第二组证据:博远贸易公司《协议书》、鑫盛典当公司《承诺书》、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执恢字第9号《执行裁定书》、(2013)三民初字第154号《民事调解书》、(2013)三执恢字第8号《执行裁定书》、(2013)三民初字第157号《民事调解书》。证明:1、2014年6月26日,被告博远贸易公司向原告和原告的父亲林寿义出具承诺书一份,主要承诺:其依(2013)三执行字第104-2号及106号执行裁定书申请执行刘正勇座落于武夷山市星村镇(九曲花街)产权证为:201105686、201105687、201105688、201105689、201105690、201105691、201105692、201105693、201105694、201105695、201105696、201105697、201105698、201105713号14处房屋财产,执行完成办理至被告博远贸易公司产权后,作为抵押物为被告蔡灵玲向原告和原告的父亲林寿义借款650万元(利息另计)等值抵押担保,待被告博远贸易公司或被告蔡灵玲归还借款本息后,予以解押。2、2014年11月21日,被告鑫盛典当公司、原告、被告蔡灵玲订立《协议书》一份,主要约定:1、被告鑫盛典当公司将其可依(2013)三民初字第154号《民事调解书》及(2013)三执行字104-2号《执行裁定书》取得的被执行人刘正勇座落于武夷山市星村镇(九曲花街)产权证为:20115699、20115700、20115701、20115702、20115703、20115704、20115705、20115706、20115707、20115708、20115709、20115710、20115711、20115712号项下14处房屋财产抵押给原告和原告的父亲林寿义,用于担保被告蔡灵玲向原告的借款478万元和向原告父亲林寿义借款178万元,合计650万元(原告放弃6万元债权)本息债务的担保。3、被告蔡灵玲确认截止2014年11月21日,尚欠原告及原告父亲林寿义借款本金650元(利息另计),并于2014年11月30日之前支付原告借款本息。2014年12月,被告鑫盛典当公司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该院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三执恢字第8号执行裁定书,将案外人刘正勇的上述房产以582.335万元价格以物抵债给被告鑫盛典当公司。至此,被告鑫盛典当公司承诺的抵押条件业已成就。第三组证据:《所有权证查询结果打印清单》、《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1、被告鑫盛典当公司依(2014)三执恢字第8号执行裁定书已取得案外人刘正勇座落于武夷山市星村镇(九典花街)产权证为:20115699、20115700、20115701、20115702、20115703、20115704、20115705、20115706、20115707、20115708、20115709、20115710、20115711、20115712号项下14处房屋财产,并登记于自己的名下,产权证为:201500470、201500471、201500472、201500473、201500474、201500475、201500476、201500477、201500478、201500479、201500480、201500481、201500482、201500473。被告鑫盛典当公司在取得案外人的上述房产后,未履行其将取得上述的房产抵押给原告及原告的父亲林寿义借款本金650万元的承诺,而是将上述房产全部转让给案外人,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并给原告及原告的父亲造成了价值582.335万元的损失。2、被告蔡灵玲、杨守森系夫妻关系。被告蔡灵玲、杨守森、坤泰房地产公司对原告证据经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借条真实性予以确认,对银行流水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认为不能作为借款的依据,银行流水的借款金额不足,有部分借条是利息。对第二组证据协议书、承诺书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方面认为出具承诺时承诺人并未取得相应的物权,故承诺是无效的。对相关的法律文书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方面认为可以证明所谓抵押担保的约定是无效的。三方协议书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方面认为1、关于抵押担保关系的约定是无效的,我方认为抵押人在签订协议时并未取得物权,无权设定担保,实际上至始至终都未取得物权。2、这里面的垫付费用列入债务没有法律依据,是属于法院确定的费用,该谁承担就谁承担。对第三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关联性方面认为未取得物权抵押担保人所约定的抵押担保是无效的。对于婚姻关系的证明予以确认,但本案的债务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从金额和支付的方式看显然不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被告杨守森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1、《干部工作简历说明》,证明被告杨守森系公职人员,一直在秀屿区人民政府任职。2、《机关单位公职人员考核晋升级别工资》,《档次审批表》、《晋升工资花名册》,证明被告杨守森有固定的工资收入,足以维持家庭共同生活需要。3、《不动产权属登记资料查询结果证明》,证明被告杨守森、蔡灵玲在莆田辖区内没有房产,被告蔡灵玲本案的借款及经营房地产所得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原告对被告杨守森的证据经质证认为,被告杨守森所举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杨守森、蔡灵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约定过财产归属和债务各自承担的内容,不能证实被告蔡灵玲的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事实。被告所举证据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蔡灵玲、杨守森、坤泰房产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杨守森所举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博远贸易公司、富鑫担保公司、鑫盛典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书面提出异议或提交相关材料,视为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原告、被告杨守森所列举上述证据,经审查,符合民事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借贷等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庭审,结合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陈述及本院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被告蔡灵玲于2010年8月1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2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5%,借款由被告坤泰房产公司提供担保。被告蔡灵玲于2010年9月3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8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5%,借款由被告坤泰房产公司提供担保。被告蔡灵玲于2011年11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8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从2011年11月30日至2012年11月29日,借款由被告坤泰房产公司提供担保。被告蔡灵玲于2011年7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5%,借款由被告富鑫担保公司提供担保。被告蔡灵玲于2013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5%。被告蔡灵玲向原告借款共计478万元,原告放弃债权6万元,被告蔡灵玲共结欠原告借款472万元。被告博远贸易公司于2014年6月6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内容“三明市博远贸易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刘正勇房产号:201105686、……(14处)房产[详见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13)三执行字第104-2号及106-2号],执行完成办理为本公司产权后,因蔡灵玲欠林建明、林寿义借款本金人民币陆佰伍拾陆万元(利息另计),本公司同意自愿将上述财产等值抵押给林建明、林寿义,等本公司或蔡灵玲归还借款本息后,林建明、林寿义应立即给予办理解押,归还财产。若3年后未归还借款本息,同意进行公开拍卖,拍卖款等值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后,余款应归还本公司所有。执行办证过户、抵押等有关事宜,本公司将及时给予提供相关手续。被告鑫盛典当公司依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三执恢字第8号民事裁定书取得座落于武夷山市星镇(九曲花街)的相关房产(房产证号为:20115699、20115700、20115701、20115702、20115703、20115704、20115705、20115706、20115707、20115708、20115709、20115710、20115711、201157**)。上述房产系刘正勇以物抵债(房产以582.335万元抵偿债务)给被告鑫盛典当公司。2014年11月21日,甲方鑫盛典当公司、乙方林建明、林寿义、丙方蔡灵玲签订《协议书》,约定,一、甲方确认依据(2013)三民初字第154号民事调解书及执行书,甲方即将取得位于武夷山市星镇(九曲花街)的相关房产(具体房产证号为:20115699、20115700、20115701、20115702、20115703、20115704、20115705、20115706、20115707、20115708、20115709、20115710、20115711、201157**)。二、甲方同意自愿在依裁定取得上述房产后二日内即将上述房产全部抵押给乙方,用于担保丙方蔡灵玲女士所欠乙方的债务。抵押担保范围:主债权、利息、实现债权费用、执行费、代垫税费等。甲方仅以抵押物为限承担担保责任。抵押担保期限为二年。三、甲、丙二方确认由于甲方暂无力应支付给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费35000元,该款项由乙方代垫交付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该笔债务按实际额一并计入蔡灵玲的债务。四、甲、丙二方确认由于甲方暂无力支付办理上述房屋由被执行人刘正勇名下过户至甲方名下的各项(所有)税、费,为此该项税费由乙方代垫至政府应缴税费各部门,之后按实际数额全部计入丙方蔡灵玲女士的债务。办理上述房产过户事宜全权委托何成利代理。五、丙方蔡灵玲女士确认尚欠乙方借款本金650万元(利息另计)。丙方同意于2014年11月30日之前支付乙方借款本息。六、本协议如有纠纷①友好协商②由乙方所在地法院管辖。七、乙方代垫付的所有费用不计利息,并承诺丙方偿还债务后将抵押物归还甲方。八、本协议经甲、乙和蔡灵玲三方签字、盖章生效。上述协议签订后,因房产证尚未从刘正勇名下未过户到鑫盛典当公司名下,故上述房产抵押未经房产部门办理抵押登房。后刘正勇将房产过户至被告鑫盛典当公司名下,被告鑫盛典当公司于2015年2月10日将上述房产转让他人。另查明,被告蔡灵玲、杨守森系夫系关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蔡灵玲、坤泰房产公司、富鑫担保公司、鑫盛典当公司发生的借款、保证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除约定的利率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外,其他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蔡灵玲应当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蔡灵玲抗辩,被告出具借条后,原告未按约定支付相应的借款,没有银行流水记录相互印证。五张借条金额依时间顺序遂步变大,很显然是结算的利息而不属于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蔡灵玲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佐证,没有足够的银行流水,但双方的债权债务已经2014年11月21日的《协议书》再次确认,并有2014年6月6日博远贸易公司出具的《承诺书》予以确认,应认定双方借贷的金额以借条记载的为准。被告蔡灵玲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蔡灵玲借款是在其与被告杨守森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守森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杨守森抗辩被告蔡灵玲借款不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属夫妻共同债务,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杨守森的辩解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坤泰房产公司、富鑫担保公司为被告蔡灵玲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各自应对被告蔡灵玲、杨守森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坤泰房产公司抗辩,为被告蔡灵玲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未经股东会同意,该担保行为无效。本院认为,公司股东会决议只是公司内部的议事程序,对外没有约束力。被告坤泰房产公司的辩解不予支持。原告依据被告博远贸易公司出具的《承诺书》要求其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该承诺书并未表达被告博远贸易公司有自愿承担还款义务的意思表示。对原告诉请被告博远贸易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鑫盛典当公司不遵守《协议书》所约定的义务,被告鑫盛典当公司用以物抵债取得的房产为被告蔡灵玲向原告借款设立抵押担保,订立合同时被告鑫盛典当公司未及时将房产过户至其名下,故无法进行抵押登记。房产过户到被告鑫盛典当公司名下后又未经原告同意将抵押房产转让给案外人,致使不能履行抵押担保的义务,被告鑫盛典当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对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鑫盛典当公司对被告蔡灵玲、杨守森不能偿还的借款以相应的抵押物价值422.8648万元(582.335×472÷650=422.8648)为限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灵玲、杨守森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林建明偿还借款人民币472万元及从2014年3月1日起至款还清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富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蔡灵玲、杨守森所欠原告借款中的100万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三明坤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蔡灵玲、杨守森所欠原告借款中的166万元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三明市鑫盛典当有限公司应对被告蔡灵玲、杨守森不能清偿债务的以422.8648万元为限对原告林建明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对三明市博远贸易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逾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用70020元,由被告蔡灵玲、杨守森、三明坤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承担19740元,被告蔡灵玲、杨守森、富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承担13800元,被告蔡灵玲、杨守森、三明市鑫盛典当有限公司共同承担364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云荣审 判 员  杨国荣人民陪审员  吴伟荣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潘丽娟判决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