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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3执2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胡俊、萍乡市九鼎王制衣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萍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俊,萍乡市九鼎王制衣有限公司,袁仁,柳峰萍,彭XX,胡军峰,胡军城,江西省珠亭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赣03执24号申请执行人:胡俊,女,1970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萍乡市,被执行人:萍乡市九鼎王制衣有限公司,住所地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硖石管理处,组织机构代码68348587-8。法定代表人:袁仁,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袁仁,男,197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住萍乡,被执行人:柳峰萍,男,197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萍乡市,被执行人:彭XX,男,197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萍乡市,被执行人:胡军峰,男,1986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芦溪县,被执行人:胡军城,男,198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芦溪县,被执行人:江西省珠亭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芦溪县宣风镇珠亭村320国道旁,组织机构代码55846997-5。法定代表人:胡军城,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胡俊与被执行人萍乡市九鼎王制衣有限公司、袁仁、柳峰萍、彭XX、胡军峰、胡军城、江西省珠亭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安民初字第681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8月24日立案执行。本院应申请执行人胡俊申请,于2017年4月19日以(2017)赣03执监3号执行裁定将案件提级执行。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向被执行人被执行人萍乡市九鼎王制衣有限公司、袁仁、柳峰萍、彭XX、胡军峰、胡军城、江西省珠亭实业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被执行人萍乡市九鼎王制衣有限公司、袁仁、胡军峰、胡军城、江西省珠亭实业有限公司194万元及相应利息、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相应银行存款。二、冻结、划拨被执行人柳峰萍、彭XX160万元及相应利息、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的相应银行存款。三、冻结、划扣被执行人萍乡市九鼎王制衣有限公司、袁仁、柳峰萍、彭XX、胡军峰、胡军城、江西省珠亭实业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及执行中实际支出费用的相应银行存款。四、采取以上措施后,仍不足以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则依法扣留、提取被执行人萍乡市九鼎王制衣有限公司、袁仁、柳峰萍、彭XX、胡军峰、胡军城、江西省珠亭实业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或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萍乡市九鼎王制衣有限公司、袁仁、柳峰萍、彭XX、胡军峰、胡军城、江西省珠亭实业有限公司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葵审 判 员  昌伟代理审判员  叶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陈苏 来源:百度“”